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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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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67.07.14 【实施时间】 1970.04.26 【发布部门】 斯德哥尔摩 全文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本组织  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 义  本公约中:  (1)“本组织”系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缩写WIPO);  (2)“国际局”系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3)“巴黎公约”系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4)“伯尔尼公约”系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5)“巴黎联盟”系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6)“伯尔尼联盟”系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7)“各联盟”系指根据第四条(3)缴由本组织经营其行政事务的巴黎联盟及与之有关的专门联盟和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其他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8)“知识产权”包括:  ——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  ——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  ——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  ——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1)通过各国间的合作,并与其他有关国际组织适当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2)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 权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的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1)促进旨在便利在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令的措施的发展;  (2)执行巴黎联盟及其有关专门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3)可同意担任或参加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的行政工作;  (4)鼓励缔结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5)对请求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6)收集和传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7)提供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并适当办理这方面的注册并公布有关注册的资料;  (8)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  第五条 成 员 资 格  (1)凡属第二条(7)款所规定的任何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参加本组织。  (2)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也可以参加本组织:  ①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国际法院成员,或  ②应大会的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第六条 大 会  (1)①大会由参加本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的职责:  ①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②审核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一切必要的指示;  ③审核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给其指示;  ④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⑤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⑥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⑦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⑧邀请第五条(3)款②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⑨决定那些没有参加本组织的国家和那些政府间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  ⑩行使其它合于会公约的适当职权。  (3)①每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在大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②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③尽管有②小段的规定,如遇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够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草案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应请它们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如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已这样表示投什么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这些决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即应生效。  ④除⑤和⑥小段的规定者外,大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⑤批准关于第四条(3)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⑥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63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⑦任命总干事(第2款(1)),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5)),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规定的多数票通过。  ⑧弃权应不视为投票。  ⑨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4)①大会例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  ②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按协调委员会的请求,或按大会四分之一的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③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何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①成员国会议由参加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其是否为任何联盟的成员组成。  ②每一个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③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的职责:  ①讨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有兴趣的事项,并且可在尊重各联盟的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此类事项通过建议;  ②通过成员国会议的三年预算;  ③在成员国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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