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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4)         

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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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款(a)到(d)项说明由于不实施或类似原因而颁发强制许可证的主要条件。但显然一项专利总不是在批准后就能立即开始实施(或满足所规定的其它条件),所以有必要规定一个时间限制,到期以前不得依本节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第(1)款中规定的是合理的限期,是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见公约第5A(4)条〕的最低要求的。时间限制以以下两者后到期之日为准:即从专利批准日起三年,从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在对专利申请不作实质审查的国家里,很可能在申请的第一年里批准专利,这种情况下,限期在申请后的四年届满。  第一款的(a)至(b)项大部不需另文解释(a)项明确提到的第(3)款,如己指出是给“实施”一词确立定义。这一术语在第(b)项和(c)项中都也用到,定义对这两项也都适用,因为这定义是对整个这一节都适用的。  第(b)项涉及的情况是发明已在这个国家里实施,但没有合理地满足对这种产品的需求(不论专利是为产品本身,还是为制造这种产品的制作方法颁发的)。这种情况可能是在这个国家制造这种产品的量不足,以致不易买到或价格高得不合理,超过了公众购买力所能及。  第(c)项主要适用的情况是不作实施或实施不足,原因是,在国外制造的这种产品有大量的进口。遇到这种情况,用强制许可证给予特许权可以使产品在国内生产的价格降低到足以和进口产品竞争。  第(d)款涉及的情况是在国内建立或发展工业或商业的活动受到了不公正而相当重的损害。发生这类情况可能是因为例如产品制造的量不大,或价格过高,以致不能向原可进口这类产品的外国输出。  即使符合第(1)款条件,但是如果专利权人对不实施等能提出“合法理由”的话,〔第(2)款〕,也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这些理由有如由于经济或技术上的原因,不能满足条件。从本节的目标讲,也就是说从在这个国家实施来看,如果专利权人确曾进口这种产品,并用合理的条件出售等等,就这些事实的本身来讲,并不构成可以避免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合法理由。  第(4)款定明了强制许可证持有者可被允许的行为。他有权制造、出售、使用、储备和应用(见第二十一节),但是,他不得进口产品,因为进口就推翻了强制许可证的目的,这目的正是为了“在我国”作实施。                本文 第三十五节 为对国防、经济或公众健康极端重要的产品和制作方法颁发强制许可证  负责工业产权的部长可以命令宣布某些专利制品和制作方法,或某些类专利制品和制作方法对国防、经济或公众健康极为重要,并通过以上命令依第三十四节的条文颁发强制许可证,乃至从国外进口,即使按第三十四节第(1)款规定的期限尚未届满。                评注  模范法委员会认为,第三十四节不可能对需发强制许可证的时宜包罗无遗,因此,建议在模范法中规定条文,以利政府规定某些重要领域,甚至不必按第三十四节等待期满,便可以随时颁发强制许可证。而且,不但可以在这个国家进行制造,并且还可以向本国进口。  本节中的规定包含了这些意见。  应注意到因为本节中的强制许可证可以如指出的那样为作进口而颁发,所以在本节里,促进当地制造并不一定也是目的所在,而是为了满足国防,国家经济或公众健康上的需要。当这些需要不论专利权人,或他的合同许可证领取人,或按第三十四节颁发的强制许可证都不能使之满足时,便需要颁发这种强制许可证。  这个条文规定得非常笼统,它并不定明可以包括的产品或制作方法的类别。一个国家和另一个国家的需要殊异,因而模范法委员会认为,最宜留待各国政府自作决定。如他们愿意,则可用命令具体规定制品和制作方法,或某些类制品或方法。由于是属于“极端重要”的这点,则第三十五节可以适用。  有的国家可能认为武器对国防极端重要,其他则可能认为有关提炼石油或铁矿的发明对国家经济极为重要,也许另一些国家认为食物对人民健康最为重要。  在这种情况下,本节为政府提供的权利可以发挥作用。当然行使这权利时应审慎,因为在使用这权利的任何时间,都有可能扼杀发明、研究和投资。                本文 第三十六节 互依专利的强制许可证(1)假如一项在我国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如不侵犯另一项申请在先而已颁发的专利权,或不侵犯因有在先的优先权而取得的权利便无法实施的话,如果后一登记专利权人申请,可给他按第四十四节条文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唯其为实施本人的发明所需,而且其发明的工业用途不同于形成先一专利对象的发明,或与之相较确构成明显的技术进展者。(2)设若两项发明具有同样工业用途,则仅在先已登记的专利权人请求后一专利的许可证并已颁发给他的时候,才可以颁发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证。                评注  本节涉及的情况是,非使用别人申请在先的一项已颁发专利的发明,便无法实施的专利发明。在模范法的体制里,同样的发明不能有超过一项的专利存在,因为对同一发明的后呈请的专利应该宣布为无效〔第四十七节(1),(c)〕但是,也有这种情况,就是专利发明和另一在先的专利发明不同,但确对它有依存关系,如果不同时应用先一专利就无法实施。  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侵犯先一专利权,可有两条解决办法,抑或后一专利权人向前一专利权人取得合同许可证,抑或在无法取得合同许可证时,取到强制许可证。  本节在于为这种情况促成强制许可证的颁发,促成的可能性应以下两条件为定:(Ⅰ) 专利发明的工业用途必须不同于前一专利,(ii)与前一专利保护的发明相较,确有明显的技术进展。后一条是在两个专利有同一工业用途的时候,必须在前一专利权人要求后一专利的许可证,并且已签发给他作交换时,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这样便可保证彼此间的利益平衡。                本文 第三十七节 拒发合同许可证  任何人依第三十四、三十五或三十六节申请强制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事先已用挂号函件和注册的专利权人作过联系的证据。在函件中要求他签发合同许可证,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用合理的条件取得合同许可证。                评注  本节的目的是规定强制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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