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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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模范法》第二章,在很大程度上与《发明模范法》的第二章类似,它涉及谁在外观设计方面可享受法律保护——是否仅是外观设计的创作者,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另外的人(如雇主)有权。本法给予下面的答复。 原则上讲,只有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有权享受法律保护〔第7条(1)和(2)〕。但是,最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或其申请最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先权的人)——除非在第8、9条所说的情况下——即被认为是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即使事实上他并不是〔第7条(3)〕。这条规定的理由在下面解释。 不管如何,本《模范法》保护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他永远有权要求在注册中被如此称呼——创作者(第10条)。 当创作者,合法继承者或申请人为数人时,所有这些规定也适用。 本《模范法》所采用的制度特别在第二章中是独占权制度:一经注册,注册所有权人有权排除第三者使用该外观设计。 与这种制度相平行,还可以规定象在苏联和其他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所存在的那种作者证制度。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觉得这种可能性应在本《模范法》的评注中作为变通规定提及。 感兴趣的国家可以采用补充规定与本《模范法》的规定相平行,在该补充规定中,创作者或其合法继续人可以随意就符合本《模范法》第2、3、4条规定的外观设计取得独占权或作者证。作者证的所有人无权使用该外观设计或给第三者发许可证:这些权利属国家所有。但是,只要该外观设计可作为经济价值的利用时,国家便有义务使用,并给作者证所有人以报酬。 照此类推,第1至8、10至12、14至18、23、33、34、38和39条规定适用于作者证的颁发。根据委托或受雇者所创作的外观设计(第9条)、交费(第13)、有效注册期和注册续展(第四章)、独占权(第五章)、共同所有权(第24条)、许可证合同(第七章)、放弃(第32条)和侵权(第九章)诸有关规则不适用。 这个简要说明仅仅是作者证制度可以赖以建立的纲要。不管如何,作者证虽然在某些国家由于经济原因对本国创作者较之独占权更有利,但对于外国创作者来说吸引力是很小的。鉴于外观设计法的目的之一是工业化,一个国家需要吸引外国人创作的外观设计和外国投资。另外,即使是在规定使用作者证的国家里,也应始终不限制选择取得独占权。 第7条 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本文(1)在遵守第9条的条件下,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属于外观设计的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2)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了某件外观设计,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则属于他们或其合法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是,仅仅协助创作外观设计而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则不被认作创造者或共同创作者。(3)在遵守第8、9条的条件下,首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人或为其申请首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先权的人,则被认作创造者或创作者的合法继承人。 评注 在遵守第9条所规定的唯一例外的条件下,第(1)款说明了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属于外观设计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这个原则。 第(2)款涉及共同创作的所有权问题。“创造性的贡献”这几个词应理解为排除单纯的技术协助,申请日期之后所产生的共同所有权的效力在第24条中予以规定。 除在第8、9条中规定的两个可能的例外的条件下,第(3)款对创作者确立了一个不可反证的推定:首先申请外观设计注册或为其申请首先有效地取得最早优先权的人则被认作创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 下面就是确立这个推定的良好的理由。其办法已经第三模范法委员会批准。第一个理由是推定,可以免却经常是争端纷纷的,有关谁是真正的创作者的问题的诉讼。另一个理由是,推定有助于提倡所有工业产权法律的一个目标——将创作尽可能早地向公众公开——方法是奖励最勤于通过其申请使创作公开的人。 推定对本国的首先申请人未必都有利。如果另外有一个申请人声称优先权的日期早于首先申请人在该国的申请日期,这个另外的申请人将有权取得法律保护。 如果同时有几个优先权声称,日期最早的一个则压倒其他的。当然,声称必须是有效的。所以,必须满足第12条的形式要求。另外,根据巴黎公约(在该国可能适用——见第5条),优先权只能在首先在缔约国申请的基础上作声称,且申请相当于在一国提出的正规申请者〔并应遵从该公约第4条(4)款所规定的唯一例外〕。如果几个申请人声称有同一优先权日期,则首先提出申请者应被首先考虑。 这种推定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援引自己是创作者或是共同创作者的事实,或依据其他理由有资格享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但也请参见第8、9条中两个可能的例外),否定首先提出的申请(或否定有效声称为有最早优先权的申请)。 当然,根据本《模范法》第1条(2)款,这种推定并不影响同一创作的任何版权,这是外观设计法的一种特殊规定,它符合工业和手工业的实际需要。所以,模仿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外观设计的作者,可以对第一个申请人起诉,并制止他复制。他还可以行使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第8条 篡夺 本文(1)如果作为申请对象的外观设计的主要成份是从另一人的创作中取得的,而合法的所有人并未同意其取得或并未同意他提出申请,那么,该合法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申请或注册转移给他。(2)合法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提出后给予同意;在那个情况下,则应将给予同意的日期回溯到申请的日期。 评注 第(1)款为第7条(3)款规定的例外,它涉及的是申请的外观设计是模仿第三者的作品。如果合法所有人证明该外观设计的主要成份是从他的创作中取得的,本款使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得到申请或注册的所有权。在这点上,“合法所有人”或者是未从第7条(3)款规定中的推定得到好处的外观设计的创作者(因为他不是首先申请人或声称有最早优先权的申请人),或者是委托作该工作的人或雇主,而外观设计是根据委托或在雇佣过程中被创作出来的(见第9条)。“取得”一词是指申请人或为其工作的人(如受雇者)未经合法所有人的同意而单纯地模仿或盗用了第三者的创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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