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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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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条 给予异议机会后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  (1)当经过第14条所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1和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则请申请人在二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中规定的申请公布费。(2)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布费,外观设计的注册则被拒绝。(3)如果公布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设计局则着手将申请公布。公布得包含外观设计的复制件一份并提及:申请号和日期;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地址在国外,则提及国内联系人地址;如果声称有优先权,则就此予以说明,并提及优先权声称所依据的申请号、日期和国家;第11条(1)(丁)意义范围内的产品类别和分类名称;创作者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他要求在注册中提名。(4)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3、4条和7条(3)款所提到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些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布日期起三个月内,对此项注册提出异议通知书,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交纳了《细则》中规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5)碰到篡夺时,合法所有人可以提出异议通知书,阻止注册,或使其以自己名义注册。(6)如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外观设计即被注册。(7)于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期限内提出他的看法。在那个期限之后,外观设计局则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外型设计或拒绝给予注册。(8)注册被批准时并不保证其有效性。(9)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理延长本条所提到的任何期限,尤其是如果申请人是住在国外的话。(10)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在《细则》中规定。                评注  这条变通规定的制度是,先根据第14条(1)款进行形式审查,然后在申请公布之后,第三者可有机会在一定期限内对注册提出异议。  第(1)款规定了当外观设计局所作的形式审查顺利,其后应该遵循的程序:请申请人付申请公约费(见第13条评注)。唯有费用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外观设计局方着手公布〔第(2)和(3)款〕。公布包含的项目,与根据变通规定甲的制度所作公布的项目大致相同〔第17条变通规定甲(1)〕,在这之后,第三者将能在交付异议费的条件下,在三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第(4)款〕。  遇有篡夺时(见第8条),第(5)款允许提出异议的人阻止注册或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此程序的细节应由《细则》规定。例如,当有关人选择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时,《细则》也可以要求他在异议阶段满足第11条至13条的形式要求——但第11条(1)(丙)除外(外观设计局需已收到体现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复制品)。《细则》也可规定这种人有权提供外观设计的复制件,而第15条变通规定乙(4)所规定的异议费,当合适时,应包括在第13条所规定的申请费中。  没有异议时,外观设计则将被注册〔第(6)款〕。第(7)款规定了异议程序。  第(8)款承认即使注册是在经第三者异议后批准的,外观设计局也不能保证注册的有效性。永远有根据法律诉讼要求将其宣布为无效的可能(第33条)。  第(9)款有关时间期限的延长,与第(1)、(4)和(7)款规定的限期有关。  第(10)款关于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乙)的规定,尤其是第(1)、(3)、(4)、(5)、(7)和(9)款。               变通规定丙 第15条 对申请作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注册                本文(1)按第14条规定的审查结果,表明申请符合第3条(2)款、11和13条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甲)申请的对象是否属于第2条意义范围内的外观设计;(乙)在申请之时,该外观设计是否是新的〔第3(1)和4条〕;(丙)是否没有人已就同一外观设计在该国申请在先或提出了享有更早优先权的申请。(2)当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一款所提的至少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时候,即应通知申请人,说明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的理由;外观设计局可请他撤销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二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注册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申请,并且如果他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已在这种期限内提出其意见,但外观设计局继续认为该外观设计不能注册时,注册则被拒绝。但是,如果外观设计局认为该外观设计可以注册时,本条第(3)款则适用。(3)可能在执行本条(2)款后,外观设计局发现对上款中(甲)、(乙)和(丙)诸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时候,外观设计则应注册。(4)变通规定乙第(8)款。(5)经请求外观设计局可以允许合同延长第(2)款中所规定的限期,尤其当申请人是住在国外时。(6)变通规定乙第(10)款。                评注  本条变通规定规定了“预审”制,即在这个制度下,只有当肯定申请不仅符合形式上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有关实质性的条件时,外观设计局才准予注册。  根据这个制度,如在变通规定乙中一样,第一步是根据第14条(1)款进行形式审查。然后,紧接着进行实质审查。正如“可以进行”这个明确 的说法所表示的,实质性审查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外观设计局自行决定。只有当绝对新颖性原则在审查时对时间和空间加限制条件的降低要求的时候(如前所述),强制性的实质审查才是可行的。  审查项目分别为本款(甲)、(乙)、(丙)三项。每个国家可任意选择以审查其中之一、二项为限。  根据第(2)款,当外观设计局感到注册应予拒绝时,必须使申请人能够提出争辩。  外观设计符合第(1)款时,即应按第(3)款予以注册。  第(4)款承认,即使在不加限制的预审制度下,外观设计局也不能担保这种审查是完尽无遗的。鉴此原因,不能对注册的有效性给予保证,即使是在经过这种不加限制的预审以后,也应永远允许对注册宣布无效。  第(5)款允许工业产权局自由决定延长限期。  第(6)款考虑了必须用《细则》补充第15条(变通规定丙),尤其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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