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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4)         

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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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第(1)款,有关工业产权的申请和注册可以作为整体转授或转移。至于通过转授和转移以外的形式的所有权变更,模范法中没有规定。遇到这种情况,一般的法律规定适用。征用便是一例。  第(2)款涉及转授的形式要求。它们包括书面文件和签字,目的是为了更容易证明。  第(3)款要求将转授和转移在外观设计局注册。该款所规定的费用应该包括行政程序的费用。如果这种行为是免费进行的。“在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后”一语应该删掉。  根据第(4)款,不注册并不影响转授人和承授人之间或转移人和受让人之间授受行为的有效性,但授受对第三者不具效力。没注册的转授和转移对第三者之不具法律效力,其意义之一是:如果转授人将其注册转授给两个不同的人(“双重转授”,通常作诈骗论),注册承授人(或其注册承授人或其注册许可证领取人)可以阻止未注册的承授人(或其承授人或许可证领取人)使用该外观设计,即使后者的转授日期较早。更为通常的是:只有在转授或转移注册以后,注册的新所有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出诉讼,或作为许可证签发人以其名义将许可证注册。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讨论了另外加上“按《细则》所规定的形式进行公布”这些词,这个想法未被通过:否则所需程序就会与早先模范法的程序有所不同。 第24条 注册所给予的权利的共同所有                本文  如果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条文,已经申请或获准注册的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人,可以单独转移其所有部分,单独使用该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行使根据第21条所获准的独占权,但只能共同给予第三者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许可证。                评注  本条与《发明模范法》第27条相似,并且得用于相同目的。  己经申请或获准注册的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权,可以由于各种原因而存在。如果几个人共同申请或获准注册,共同所有权则从一开始就存在。共同所有权可以在以后产生,例如,外观设计转移给几个继承人,或转授给几个承授人,或当所有权人只将他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部分作转授(而保留所有权的其余部分)。  除一个例外以外,每一个共同所有权人都可以行使犹如唯一所有权人所能行使的权利。例外是,签发许可证时,需要全体共同所有权人的共同一致行动。如果没有这种规定,以太宽的条件签发许可证的共同所有权人就会破坏其他共同所有权人有利使用的可能性。  如本条句首所定,共同所有权人之间可以无视本条规定而另立合同。  在关于共同所有权的一般法律也包括外观设计共同所有权的国家,必须对本条进行修改以使其与有关法律相协调。这些国家当然也能在一般法律中涉及外观设计或修改法律使与本条一致。  第三模范法委员会强调,第24条的规定有许多不足之处。尤其对于共同所有人在是否应签发许可证上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应该作出规定。用服从多数的办法可作为解决方法之一,或当有一个共同所有人无理反对时,可由法院裁决。  也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一个未使用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人是否有权要求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共同所有人给以补偿。答案取决于事实中的各种问题,并须根据合同解决。 第七章 许可证合同  如前面指导性原则说明中已经指出的,《模范法》规定了管理许可证合同的详细规则。这种规则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为外观设计与专利和商标一样,没有许可证合同的支持,有的工商企业就不会创建或发展。《外观设计模范法》与其它两个模范法的有关规定在大体上是合一的。这种一致是必要的,因为有些许可证合同同时与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都有关。所以,它们应该全部从属于相同的法律规定。  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模范法》规定政府对包含向国外付款的许可证合同进行管理(第30条),如果条款对许可证领取人施加的限制超出注册所给予的权利,或这些限制对于保障这些权利没有必要,《模范法》则规定这些条款无效(第26条)。象这些规定一样,第七章的其他规定与《发明模范法》的有关规定类似第25条明确了什么是许可证合同,并对它们的生存和效力作了规定;第27和28条规定了当合同条款不完备时许可证签发人和领取人的权利;第31条订出了许可证转授的条件;第32条规定宣布注册无效对于许可证合同的效力。  与《发明模范法》不同,《外观设计模范法》对强制许可证未作规定。在技术领域中,单独一个发明就可能对一国的经济有突出的重要性;但是美学创作的领域却有不同的特点:虽然这些创作从整体来说对一国的经济非常重要;但是每一各别创作却很难象专利那样有时有如此大的重要性,以致垄断某种产品的生产。  由于美学创作的性质,找到不侵犯现存独占权的新外观设计是并不困难的(关于这一点,另参见巴黎公约第5条乙,该规定免使未实施的外观设计丧失权利)。  但是,第三模范法委员会认为,有的国家可能有兴趣规定在实施不足或不实施时签发强制许可证。通过强制许可证,注册所有人之外的人可以在注册所有人自己不实施时被授权实施该外观设计。  希望作这种许可证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法律中制订专门的一章(放在许可证合同一章之后),它可以包括以《发明模范法》第八章为基础的下列规定:  第31条之二:因不实施和类似原因签发的强制许可证(1) 在从申请外观设计的日期算起四年期满或从注册日期算起三年期满(以后到期者为准)之后的任何时候,任何有兴趣者均可按照第31条之十所指明的条件以下述一个或更多的理由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甲)能够在该国国内实施的外观设计未在第(3)款的有效期内实施;(乙)外观设计在该国国内的实施未能以合理条件满足对产品的需要;(丙)外观设计在该国国内的实施受到带有该外观设计的产品进口的阻止或妨碍;(丁)由于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拒绝以合理条件签发许可证,工业或商业活动在该国的创设和发展受到不公平和实质性的损害。(2)凡有上述情况,但如外观设计所有人能有合法的理由足为其辩护者,则可不签发强制许可证;进口不得构成合法理由。(3)所谓根据本条实施外观设计系指由设在该国国内的有效和认真的机构制造带有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且其规模在当时情况下是胜任和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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