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外观设计模范法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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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动有逾越,对注册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领取人负责。(3)第(2)款中提到的三个月的期限,如果许可证领取人证明立即提起 评注 本条与《商标模范法》第38条大体类似。 第(1)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许可证领取人有权要求注册所有权人就其所报告的外观设计侵权提起法律诉讼。该模范法规定,许可证领取人的要求必须用挂号信提出,但希望这样做的国家可以规定其他的合法通信手段。任何这种通信必须依据第16条(5)款寄给注册所有权人。 第(2)款的规定是当注册所有权人不顾这种要求在三个月期限内拒绝或由于疏忽未提起法律诉讼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许可证合同中另有规定,许可证领取人可选择要求注册所有权人赔偿由于后者不行动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权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许可证领取人选择第一种办法,那只有当法院觉得第三者对外观设计的侵权是行为显著的时候,才可以从注册所有权人那里得到损失赔偿。这样做是因为,如果所谓的侵权行为不肯定或不够显著,则不能强迫注册所有权人采取行动,或在不行动时对损失负责。如果许可证领取人选择第二种办法——即以自己名义控告侵权者——他必须在法院证明,注册所有权人不顾他的请求,而不提起诉讼。对由于许可证领取人的超出他的权 利范围的行动,给注册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他也应该对注册所有权人负责。 第(3)款考虑了第三模范法委员会的意见,规定了如果立即诉讼对于避免重大损失是必要的话,则缩短期限。 第(2)和(3)款中所规定的制度比《发明模范法》〔第52条(2)〕和《商标模范法》〔第38条(2)〕中的相应规定所规定的制度更为细致。希望采用这些模范法的国家,自然将考虑哪种制度对他最适用。 第十章 诉讼程序规定和细则 该样板法最后一章由两条组成,一条涉及法院的权限(第38条),另一条是根据本法制订细则(第39条)。本章与《发明模范法》的第三部分和《商标模范法》的第五部分类似。 第38条 法院的权限 本文 (1)一般法院有权处理行使本法的所有诉讼,尤其关于对外观设计局裁定的上诉、关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受雇创作者的报酬的确定、许可证合同、注册的宣布无效以及对外观设计的侵权等等。(2)在遵照第18条的条件下,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当他住在国外时,外观设计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3)对法院的判决可按一般程序规定进行上诉、撤销或复审。 评注 本条涉及法院的权限和管辖权问题。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差异很大,《模范法》所能做的是说明这方面的可能的解决办法,而由各国去适应其自己的制度。 第(1)款给一国的普通法院以权限去处理行使本法的有所诉讼。 第(2)款涉及在该国内的这些法院的地区权限。这并不妨碍外国法院的权限,该权限将由有关的外国立法规定。本款的基本规定是,如果被告居住在该国之内,该居住地的国家则有权限。如果他住在国外,外观设计局所在地的法院将是主管的法院。根据第11条(1)(乙)和第16条(2)所作的关于在该国内的联系地址的说明,并不影响这些规定,因为这种说明的叙述仅是为了便于通信〔第16条(5)〕。至于对外观设计局的裁定提出上诉(第18条),该局所在地的法院将始终是唯一的主管法院。这样,该法院可就这些事情取得最多的经验和一定程度的专门化。 第(3)款提示,除非有关国家的立法另有规定,有关对法院裁决的上诉、撤销或复审的规定将是适用的。 第39条 细则 本文 《细则》中应订出实施本法的细节 ,尤其是关于第11条(5)至13条 、15条(1)③、(4)③、(6)④和(10)③、17条(1)、20条、23条(3)和25条(3)。 《细则》应包含有关实施本法的某些细节规定,尤其是包括申请的形式(第11条)和向外观设计局所交付的费用金额〔第13条、15条变通规定乙(1)、20条、23条(3)〕。如果采用异议程序或进行例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第15条变通规定乙和丙),《细则》也应包含审查程序的规定(见第三章的前言)。 但是,《细则》不得包含实质性的规定(例如,有关许可证合同),因为这属于本法自身的范围。------------------------------------------------------------------------------ ① 文件PJ/69/2和3号。 ② 这些国家是: 亚洲:阿富汗、缅甸、柬埔寨、锡兰、中国(当时指台湾——译者)、印度、印度尼西亚、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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