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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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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解决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争议的条约草案                (序言)缔约方  期望通过推动国际义务的执行和保证对知识产权领域内国际规则的一致解释和适用,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牢记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政府间组织之间可能在执行国际义务及解释或者适用国际规则时产生争议,  认识到通过适当的多边组织协议解决这类争议的必要,  确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友好解决这类争议的程序,将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  就下列内容达成协议: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为本条约的目的,本条约的缔约方组成一个联盟。  第2条 简释  为本条约的目的:  (Ⅰ)“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  (Ⅱ)“联盟”是指第1条中规定的联盟;  (Ⅲ)“大会”是指第9条中规定的大会;  (Ⅳ)“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Ⅴ)“国际局”是指组织的国际局;  (Ⅵ)“总干事”是指组织的总干事;  (Ⅶ)“细则”是指第11条中规定的本条约的细则;  (Ⅷ)“规定的”是指细则中规定的;  (Ⅸ)提及“争议的当事方”时应视为包括存在几个当事方的情况。  (Ⅹ)“原始条约”是指包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对其规定的解释或者适用是解决争议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约。  第3条 适用范围  (1)[缔约方之间根据多边条约产生的争议]本条约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即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需要解释或者适用约束缔约方的多边条约中的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一项或者几项规定。  选择方案A:[无进一步的内容]  选择方案B:是由组织单独实施或者组织在一个或者几个政府间组织协助下实施的多边条约。  选择方案C:是由组织单独实施的多边条约。  (2)[其他争议]当一项争议不属于第(1)段规定的范围时,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协议将本条约适用于他们之间的至少问题之一的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  (3)[本条约对某些争议不适用]尽管有第(1)和(2)段的规定,本条约仍不适用于  (Ⅰ)一项争议的当事方为解决争议的目的,协议不适用本条约或者本条约确立的程序;或者  (Ⅱ)争议是源于一原始条约,而该原始条约不允许争议的当事方诉诸其条约规定之外的争议解决程序。  第4条 协商  (1)[进行协商的邀请]在根据第6条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根据第3条(3)(Ⅰ)、第5条(1)和第6条(Ⅰ)(Ⅱ)的规定,争议一方应当邀请另一方就其争议进行协商。邀请书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邀请的答复]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收到进行协商邀请的争议当事方应当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邀请予以答复,并且应当根据第5条(1)的规定,在自收到邀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的某一天,向另一方提供一适当的协商机会。  (3)[协商]争议当事方应当进行旨在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善意协商。  (4)[协商内容的特殊性]除非争议的当事方另有协议,每一方都应当对争议的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和作出的陈述保守秘密;此外,在协商以外的任何程序中,包括第5条、第6条和第8条规定的程序,当情报或者陈述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地位或者权利时,当事方既不能援引也不能依赖任何由另一方在协商过程中提供的情报或者作出的陈述--包括任何和解的承认或者提议。  第5条 斡旋、调解、调停  (1)[求助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a)]一项争议的当事方可以通过在任何时候缔结的一般协议,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规定而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就其争议向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中间方提起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  [(b)]当争议的一方是属于根据联合国全体大会确立的惯例,被确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时,它可以请求总干事的斡旋、调解或者调停。  选择方案A 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Ⅰ)根据第4条(1)的规定,作为发出进行协商邀请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该缔约国在其请求中应当阐明不履行义务以至产生争议的责任,陈述指控另一方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Ⅱ)另一方根据第4条(1)的规定邀请该缔约国进行协商,作为第4条(2)规定的答复的替代。在这种情形中,提交给总干事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的争议,将是另一方在其根据第4条(1)的规定而发出的邀请中所描述的争议。  选择方案B 在由争议当事方之一向专门小组提出程序请求之前: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该当事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的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在自收到第4条(1)规定的邀请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争议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较短或较长的期间内,没有导致争议的解决。  选择方案C 在任何时候,即在第4条规定的协商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甚至在根据第6条确立的专门小组程序之中。  (2)[与中间方合作]争议的当事方应当与中间方进行善意合作,以便后者能够履行必要的职责,达到通过协议解决争议的目的。  (3)[程序内容的特殊性]第4条(4)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斡旋、调解或者调停程序中的中间方和争议当事方,但细节上可作必要的修改。  第6条 专门小组程序  (1)[求助于专门小组]任何争议当事方都可以请求专门小组的程序:  (Ⅰ)如果在第4条(2)规定的或者另外依据第4条(2)而同意的期限内,由争议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进行协商的邀请,没有得到另一方的答复,或者进行协商的机会不是由另一方提供的,或者争议当事方未能同意应当开始协商;或者  (Ⅱ)如果争议各方同意第4条规定的协商应当免除;或者  (Ⅲ)如果第4条规定的协商,或者第5条规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分别在自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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