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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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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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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条 通告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48条 对被告的补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的行政管理来说,缔约方只有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性措施 第50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应该进行复核,包括给予被听证的权利。 5.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让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验明有关的商品。 6.在不违反上述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起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那么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停止其效力。在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上述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在并非如此确定的情况下,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工作日或31日历日(以两者中的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性措施已被取消,或者由于请求人的任何行为或懈怠而失效,或者随后发现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征兆,司法部门应有权应被告的请求责令请求人向被告提供对由于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适当赔偿。 8.在进行行政程序之后就能够责令采取某种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行政程序应遵从实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当的原则。 第4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如果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经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51条 海关停止放行 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停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缔约方可以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提出这样的请求,其条件是符合本节的规定。缔约方也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便由海关停止放行试图由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对于本协定来说: --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第52条 请求 启动如上述第51条规定的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已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 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在根据如本节所述的请求,由海关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停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的情况下,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所述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上述保证的数目应足以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起诉权,应解除上述保证。 第54条 停止放行的通知 如果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停止对商品的发行,应迅速地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第55条 停止放行的期限 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停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工作日的期间之内,海关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知已由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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