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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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缔约国政府以及欧洲理事会秘书长:(Ⅰ)签字;(Ⅱ)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Ⅲ)本协定生效的日期;(Ⅳ)对使用本分类法的保留;(Ⅴ)对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Ⅵ)上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Ⅶ)收到的退出通知。 第十七条 过渡条款 (1)在本协定生效后二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根据自愿,与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一样在专家委员会中享有相同的权利。 (2)在第(1)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该款所指的国家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如经专家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出席该委员会所设的任何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会议。在同一期间内,也可以根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提交修订本分类法的建议,根据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并应得到关于专家委员会所作决定和建议的通知。 (3)在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未参加本专门联盟的欧洲公约缔约国,可以委派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如经大会决定,也可以出席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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