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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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68.10.08 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第一条 建立专门联盟;采用国际分类 (1) 适应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 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外观设计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法”)。 (3) 国际分类法应包括: (Ⅰ) 大类和小类表; (Ⅱ) 结合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Ⅲ) 用法说明。 (4) 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根据第三条规定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 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应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 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 (a)国际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订。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订。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要求应适用该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 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 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码。 (4) 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属于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 专家委员会应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有代表,该委员会应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 专家委员会应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 (3) 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 (4) 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议应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 每个专家应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 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表示投票,该有关国家应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议。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和出版 (1) 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就应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议应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 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宣告应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 (a)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应适应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Ⅱ)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Ⅲ)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Ⅴ)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Ⅵ)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Ⅷ)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Ⅸ)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Ⅹ)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Ⅺ)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除第八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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