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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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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 (a)大会应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 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六条 国 际 局 (1) (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 务 (1) (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 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 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Ⅰ)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Ⅱ)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Ⅲ)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Ⅳ)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Ⅴ)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 (a)为了确定第(3)款第(Ⅰ)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 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报大会。 (6) (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 (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 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 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 (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 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 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 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适当的改进。 (2) 每项修订应在本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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