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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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a)对于按照条约第31条(2)(a)规定提出的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受条约第Ⅱ章规定约束的各缔约国的或者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应根据条约第32条(2)和(3)所述的适用协议的条件通知国际局,说明向该局递交的国际申请应由哪一个或者哪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局应将该信息迅速予以公布。在有几个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应准用本细则35.2的规定。 (b)如果国际申请已经按照细则19.1(a)(iii)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递交,应准用本细则35.3(a)和(b)的规定。本条(a)不适用于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59.2 [无变化]第83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83.1 [无变化]83.1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a)有权在申请人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或者在有几个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之一是其居民或者国民的缔约国的国家局或者代表该国的局执行业务的任何人,有权就该国际申请在按照细则19.1(a)(iii)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业务。 (b)任何人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有关国际申请业务的,有权在国际局的任何其他工作中以及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与该申请有关的业务。83.2 [无变化] 第90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90.1 委托代理人 (a)申请人可以委托有权在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人,或者如果国际申请是向国际局提出的,委托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执行有关该国际申请的业务的人为其代理人,代表他在受理局、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 (b)和(c)[无变化] (d)根据(a)接受委托的代理人,除委托文件中另有规定外,可以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副代理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下述局或者单位代表申请人: (i)在受理局、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办理事务,但条件是接受委托为副代理人的人,根据具体情况,有权在受理该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或者有权在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就该国际申请执行业务; (ii)[无变化]90.2至90.6 [无变化] 兹证明前面的文本是1993年9月20日至9月2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专利合作联盟(PCT联盟)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九次通常会议)期间,于1993年9月29日通过的对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PCT)的实施细则修改文本的副本,该项修改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阿·鲍格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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