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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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予以撤销。 (四)善意获得侵权的集成电路的销售和供销 虽有第(一)款(A)(2)项的规定,但对于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而进行的该款所述的任何行为,如果进行或者指示进行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时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集成电路包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任何缔约方没有义务认为上述行为是非法行 为。 (五)权利的用尽 虽有第(一)款(A)(2)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认为,对由权利持有人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采用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进行该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是合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登记、公开 (一)要求实施的权能 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在世界某地已单独地或作为某集成电路的组成部分进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 (二)要求登记的权能:公开 (A)布图设计(拓朴图)成为以正当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者登记的内容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对于登记申请,可以要求其附具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副本或图样,当该集成电路已商业实施时,可以要求其提交该集成电路的样品并附具确定该集成电路旨在执行的电子功能的定义材料;但是,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确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时,可免交副本或图样中与该集成电路的制造方式有关的部分。 (B)需按本款(A)项提交申请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该申请在自权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实施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日期起两年。 (C)可以规定按本款(A)项进行登记应支付费用。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保护期限至少应为8年。 第九条 大 会 (一)组成 (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各缔约方组成。 (B)每一缔约方应有代表1人,该代表可以由代理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除(D)项另有规定外,各代表团的经费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D)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派代表团参加。 (二)职责 (A)大会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以及应用和执行本条约的事务。 (B)大会应就召集外交会议修改本条约作出决定,并就外交会议的筹备对总干事作必要的指示。 (C)大会应执行按第十四条分配给它的职责,并应制定该条所规定程序的细节,包括该项程序的经费的细节。 (三)投票 (A)缔约方是国家的,每方应有1票表决权并只应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应替代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其票数应相等于其参加本条约且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数目。如果该政府间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参加投票,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 (四)例会 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五)议事规则 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大会,规定法定人数以及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各种决议所需要的多数。 第十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任务和大会特别指定的任何任务; (2)在可供使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请求,对本身是国家并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政府提供技术上的援助。 (B)缔约方没有任何财务上的义务,特别是,不得要求缔约方因其在联盟中的成员资格而向国际局支付任何会费。 (二)总干事 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第十一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大会对某些规定的修改 大会可以修改第二条(1)项和(2)项的定义,以及第三条(一)款(C)项、第九条(一)款(C)项和(D)项、第九条(四)款、第十条(一)款(A)项和第十四条。 (二)修改建议的提出和通知 (A)按照本条约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条约某些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各缔约方。 (C)上述修改建议不得在自本条约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数票 大会通过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数的4/5作出。 (四)生效 (A)本条第(一)款所述对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改时3/4大会成员缔约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3个月后发生效力。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时是缔约方或者后来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和政府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B)在计算本款(A)项所要求的3/4这一数字时,政府间组织发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员国都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保障 本条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保 留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一)协商 (A)关于对本条约的解释或者实施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与其协商。 (B)接到协商要求的缔约方应迅速提供适当机会进行协商。 (C)进行协商的缔约各方应力图在合理期限内互相满意地解决争议。 (二)其它解决方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其他办法,比如斡旋、互让、调解和仲裁。 (三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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