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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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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小组  (A)如果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争议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大会根据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问题。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从争议的任何一方中产生。这些成员应从大会指定的政府专家名单中挑选。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由争议各方协议确定。3个月内没有达成上述协议的,大会应在同争议各方和专门小组成员协商后定出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专门小组应给争议各方和任何其它有关缔约方以充分的机会向小组陈述各自的观点。应争议双方的请求,专门小组应停止其活动。  (B)大会应通过关于建立上述专家名单的规则,关于从缔约方政府专家中挑选专门小组成员的办法,以及关于专门小组的活动的组织,包括保证其活动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动参加人确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规则。  (C)除非争议各方在专门小组进行审议前达成协议,否则专门小组应迅速准备书面报告,并将其交给争议各方检查。争议各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专门小组提出对报告的意见,期限长短由专门小组确定,但各缔 约方为了达成对争议的相互满意而同意更长的期限例外。专门小组应考虑这些意见并应迅速向大会递交报告,该报告中应有解决争议的事实和建议并附上争议各方的意见(如有的话)。  (四)大会建议  大会应对专门小组的报告作出迅速考虑。大会根据其对本条约的解释以及专门小组的报告,应向争议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议。  第十五条 条约的参加  (一)资格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者联合国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条约。  (B)符合第二条(10)项的要求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加入本条约。该组织应就本条约涉及的有关事项将其主管权限及其权限在以后的变化通知总干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可以就他们之间执行本条约的义务的相应职责作出决定,但不得影响根据本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二)参加  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依下列程序加入本条约:  (1)签字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或者  (2)递交加入书。  (三)文件的保存  第(二)款所述的文件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第十六条 条约的生效  (一)开始生效  本条约在第5个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递交之日起3个月对头5个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的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发生效力。  (二)开始生效不涉及的国家:政府间组织  本条约对第(一)款不涉及的任何国家或对任何政府间组织自该国或者政府间组织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3个月生效,除非上述文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条约对该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三)在生效时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  任何缔约方有权对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不适用本条约,但以本规定不影响该布图设计(拓朴图)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在当时根据本条约以外的国际义务或该国的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护为限。  第十七条 条约的退出  (一)通知  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生效日  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生效。  第十八条 条约的文本  (一)原始文本  本条约应使用英语、阿拉伯语、汉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制定单一原始文本。这些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正式文本  总干事与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制定大会指定的其它语言的正式文本。  第十九条 保 存 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 字  本条约从1989年5月26日起至1989年8月2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开放签字,从1989年8月26日起至1990年5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签字。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最后文件上签字,以昭信守。  上述文本系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真实副本,特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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