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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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作年间对此类做法加以修改。 (2)第一款中所指的做法由第一级确定,该机构的组成如下:欧洲专利局局长为主席、一名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一些申诉委员会主席和在工作年当选的代表申诉委员会所有成员的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只有在最少有五名成员,而且其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和二名申诉委员会主席出席的情况下,讨论才有效。决定按多数票通过,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决定作用。 (3)第二款所有的机构裁决各申诉委员会之间的职权纠纷问题。 (4)管理委员会可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指的权力赋予申诉委员会。 第十一条 第二级机构的工作程序 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制定申诉委员会工作程序。高级申诉委员会自己可以决定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管理机构 (1)审查部和异议部有同一领导部门,其人数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2)领导机构、法律部、申诉委员会和高级申诉委员会以及欧洲专利局行政服务部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申请处理和检索部属于同一总管理部门领导。 (3)每一总领导部门由一名副局长领导。领导每一总领导部门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由管理委员会任命,但事先要听取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意见。 第二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二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的中止 (1)如果某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对申请人提起申诉,专利局将中止批准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该程序。这种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一经声明,不可撤回。并且只能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才能中止审查程序。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专利权进行申请的程序中接到对于一既决法案的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审查程序自通知中规定之日起开始恢复,除非按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在各指定缔约国中指出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如果判决有利于第三者,批准程序只能在既决法案判决三个月届满后方可恢复,除非第三者要求继续审查程序。 (3)欧洲专利局可以同时或在以后的一个日期决定中止审查程序并规定准备恢复申诉的日期,而不考虑第一款所指的对申请人申诉,这一日期应通知第三者、申请人以及有时还有其他有关方面。如果在此日期前未提交有关判决证明,欧洲专利局可以恢复审查程序。 (4)如在异议程序中或在异议期间,某一第三者证明曾对欧洲专利权人就欧洲专利审查属于该第三者的问题提起申诉,欧洲专利局中止异议程序,除非第三者同意继续审查程序。该同意应向欧洲专利局书面声明。一旦同意就不得撤回。然而只有异议部认为异议是可接受时,才决定中止异议程序。第二、第三款可适用。 (5)审查程序的中止导致了除计算交纳年费期限以外的其他期限的中止。尚未届满的期限从程序恢复之日起开始计算。然而在程度恢复后计算的期限不得短于两个月。 第十四条 对撤回欧洲专利申请的限制 自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证明曾就专利权问题提起申诉之日起,直至欧洲专利局恢复审查程序之日止,无论是欧洲专利申请或是对任何缔约国的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十五条 提出新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资格 (1)如根据既决法案判决被承认获有专利权者的资格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时,自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之日起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所有指定缔约国内原欧洲专利申请看成被撤回。 (2)在提出欧洲专利新申请的一个月内,应缴纳该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及指定费。如果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期限在本款第一句中所指的期限之后届满,则指定费在原欧洲专利申请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都可缴纳。 (3)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款所规定的寄送欧洲专利申请文件的期限为四个月,自提交新申请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依照判决作出的欧洲专利局的部分转让 (1)如某一既决法案判决某一第三者对一欧洲专利申请有权获得部分专利权,按照公约第六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情况。 (2)如有必要,在通过或承认判决的指定缔约国中,原欧洲专利申请将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中申请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3)如果按照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者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取代专利权人,继续进行异议程序的欧洲专利可在这些缔约国中包括与其他指定缔约国专利所不同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 第二章 发明人的署名 第十七条 发明人的指定 (1)在请求书中应指定发明人。然而,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则应在专门的文件中加以指定。该指定应包括发明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公约第八十一条所提到的声明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如果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欧洲专利局向发明人提交一份发明人指定的副本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说明。 (3)申请人或发明人不得利用第三款中所指的副本中可能带有的错误和遗漏。 第十八条 指定发明人姓名的公布 (1)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将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文件和欧洲专利单行本中公开。如不能这样作,则作为发明人而被指定者,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同意下,应以此身份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中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2)当一第三者向欧洲专利局展示一既决法案判决,根据该判决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指定该第三者为发明人时,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但是在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的情况下,第三者同样可以要求在欧洲专利申请的出版物或在尚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署名。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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