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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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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认为已完成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  (2)在公布的技术准备结束前,被最后驳回的、撤回的或视为撤回的欧洲专利申请,将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的公布形式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布欧洲专利申请书以及有关说明的形式。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分别公布的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摘要。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决定公布摘要的特别方式。  (2)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书中应有被指定的缔约国的名称。  (3)当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结束前,对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的权利要求。新权利要求书或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最初权利要求书一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公布的通知  (1)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公报通知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请人注意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在通知书内。  (2)申请人不得利用第一款所指通知的遗漏。如果通知书错误地指出于公布日以后的一个日期,在计算审查请求书提交的期限时,从该日期算起,除非错误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1)欧洲专利局在其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就欧洲检索报告表示态度,并在需要时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各项通知书时,审查部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补正发现的缺陷,并在需要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按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发出的各项通知书都应附具理由,并在必要时指出不同意批准欧洲专利的各种理由。  (4)在决定批准欧洲专利时,审查部将准备批准欧洲专利的正文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交纳批准费和印刷费,而且要求申请人用程序所用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它两种语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翻译,如果程序中所用语言曾有更改,则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以外的其它语言进行翻译。如在该期限中,申请人不同意用该正文批准欧洲专利,审查部则认为未发出通知并重新进行审查。  (5)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应指出哪些指定缔约国要求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译文。  (6)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应说明批准的欧洲专利申请正文。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如有不同的人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中以不同缔约国的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在登记簿中登记时,审查部向上述每一缔约国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第一名或几名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使之成为该缔约国的专利权人。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说明书中也指出可对已批准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1)在公告欧洲专利说明书后,欧洲专利局立即向专利权人颁发欧洲专利证书。证书后附有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证书证明已向专利证书中的指定缔约国就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授于证书中所指名的人。  (2)欧洲专利权人可要求颁发欧洲专利证书的复制本,条件是缴纳管理费。          第五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异议书应包括:  a)在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的条件下,异议人的姓名、地址和其长久性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  b)异议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号、该专利权人的姓名及发明的题目;  c)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要明确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问题、提出异议的理由及为说明其理由而援引的事实和证明;  d)如异议人有一代理人(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的地址。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1)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书不符合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c)项的要求,或异议书未明确地说明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名称,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除非在异议期届满前补正上述缺陷。  (2)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不符合第一款以外的其它规定,则通知异议人并要求异议人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所发现的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未补正上述的缺陷,异议部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  (3)任何由于不可受理而驳回的决定都将通知专利权人并附上一份异议书。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1)如果异议部认为可以受理异议书,则将此异议书通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如有必要,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如提出了多条异议,这些异议将由异议部在进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同时,通知各异议人。  (3)专利权人的意见及其所作的各种修改应由异议部通知给各有关当事人,并在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4)如果在异议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异议部可以不执行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1)向各当事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各项通知,并将每一回答告知当事人。  (2)每次向欧洲专利权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如有必要则要求该专利权人提交经修改过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在必要时,每次进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都应附具理由。如有必要,通知中将指出反对维持欧洲专利的一切理由。  (4)在决定维持修改过的欧洲专利之前,异议部应通知其认为要求维持修改后的专利的各方。如有对将要维持的专利表示不同意见,则应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5)如不同意异议部通知的内容,可以继续异议审查。在相反的情况下,异议部在第四款所指的期限满期后,要求欧洲专利权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印刷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费用。并用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的其它两种正式语言翻译权利要求书。或在程序中所用语言改变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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