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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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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翻译。  (6)第五款所指的异议部的通知应指定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进行翻译的国家名称。  (7)维持经修改后的欧洲专利决定应指出被维持专利的正文。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  如果在异议程序中一方提到了某一欧洲专利所未掌握的文件,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期限要求提供此文件。如不按照提出文件,欧洲专利局可以不考虑以这些文件为基础的论据。  第六十条 异议程序的自行继续  (1)如果专利权人放弃了在各指定国中的欧洲专利权或欧洲专利在上述国家中已失效。可在异议人提出请求时继续异议程序,应在欧洲专利将该放弃或该失效通知异议人以后的两个月内,提交请求书。  (2)如果异议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欧洲专利局甚至可在没有异议人的继承人或合法代表参加的情况下,自行继续异议程序。在撤回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这样做。  第六十一条 专利的转让  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异议期或异议程序阶段的欧洲专利转让。  第六十一条之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本细则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条款适用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文件。  第六十二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在程序中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之二:新欧洲专利证书  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新说明书。  第六十三条 费用  (1)在对异议的审查决定中对费用的分摊作出确定。只有在为进行专利权辩护而开销时,才考虑这一费用的分摊。费用中包括了对各方代表的酬金。  (2)费用的细帐及证明文件应附在确定费用的请求书中。只有确定费用所要求的决定作出后,才能接受请求书。一旦可信性确定后,就可确定费用。  (3)要求异议对确定费用的情况进行决定的请求,应在通知确定费用后的一个月内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书面请求,并附具理由。只有缴纳了费用确定费后,才视为该请求已被提交。  (4)异议部决定第三款所指的请求,没有口头程序。          第六部分 适用本公约第六部分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申诉书的内容  申诉书应包括:  a)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申诉人的姓名和地址。  b)在申诉书中应指明提出申诉的决定并指出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哪种修改或撤销。  第六十五条 不能受理的申诉书的驳回  (1)如果申诉书不符合公约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要求,以及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b)项的要求,申诉委员会则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除非在第一百零八条所指的某一种期限届满前补正了缺陷。  (2)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书不符合细则第六十四条(a)项的规定。则通知申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申诉委员会以不可受理而驳回申诉书。  第六十六条 申诉审查  (1)除非另有规定,有关对作出决定的被申诉的部门进行申诉审理的规定。应适用于申诉程序。  (2)裁决书应由申诉委员会主席及该申诉委员会负责此案的书记员签字。  裁决书包括:  a)申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说明;  b)作出决定的日期;  c)申诉委员会主席姓名及参加该委员会的姓名;  d)申诉各方及其代表的姓名;  e)当事人的意见;  f)案情的简单介绍;  g)裁决理由;  n)裁决的正文,有时还有关于程序费用的裁决。  第六十七条 申诉费的退回  在非最后修改或申诉委员会允许进行申诉的情况下,如果由于程序上的严重缺陷退休费用是公平合理时,则应命令将费用退回。在非最后修改的情况下,由其决定被申诉的部门命令退回费用,在其它情况下,由申诉委员会下令。          第七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七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局的决定和通知  第六十八条 决定的形式  (1)欧洲专利局在口头程序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可以在申诉委员会宣读。然后将书面决定通知当事人。  (2)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进行申诉时,应陈述理由并附具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可能对该决定提出申诉。通知书还提请当事人注意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三条条款附在通知书后面。当事人不得利用未提出该通知的机会。  第六十九条 权利丧失的通知  (1)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某一权利的丧失是由于本公约规定引起的,而未通过任何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任何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任何废除或维持欧洲专利的决定,或有关初审的决定,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此事通知当事人。  (2)如果当事人认为欧洲专利局的理由没有根据,可在自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请求欧洲专利局对此作出决定。在相反的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将决定通知请求人。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局通知书的形式  欧洲专利局的各种通知书都应由负责人签字,并具姓名,负责人的印章或欧洲专利局的公章可以代替负责人的签字及姓名。            第二章 口头审查程序和听证  第七十一条 传唤参加口头程序  (1)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传唤当事人参加口头程序的情况,参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要求。通知后要给当事人最少一个月的期限。但如当事双方同意,可缩短该期限。  (2)如按时传唤了当事人,而当事人未出席欧洲专利局的口头程序,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十二条 欧洲专利局的听证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词的要求时,欧洲专利局给请求人规定一期限,在该期限内请求人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他希望听取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及住址。  (2)应给被传唤的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最少一个月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缩短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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