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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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局将被告知进行审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时间及地点,并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和有关的证人及专家。 (6)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要求。主管机关将允许有关部门的成员协助执行并直接询问作证人或通过该主管机关询问。 (7)执行委托书不能导致对费用和其他各种性质费用的退还。但是执行委托书的所在国有权要求本组织偿还发给专家或翻译的补贴费及执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费用。 (8)如果主管机关责成当事人收集证据且该主管机关不能单独执行委托书,则在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可委托一名适当人员负责此事。主管机关在征求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应指出进行此项工作所需的大约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同意,本组织应承担这笔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不同意,本组织则不承担这笔费用。 第十章 代理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理人的指定 (1)如一件申请由多人提出,而申请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未指定共同代理人,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则被看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一名申请人必须要指定一名专业代理人时,该专业代理人则被视为共同代理人。除非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被指定为专业代理人。该规定适用于共同提出异议书或申诉请求书的第三者及欧洲专利共有人。 (2)如果在审批过程中,权利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人,而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则按第一款处理。如不能按第一款处理,欧洲专利局则要求这些权利人在两个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则由欧洲专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1)欧洲专利局的代理人应向该局提交给签署的委托书。应将委托书归档。该委托书可能涉及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如果涉及多件专利申请或多件专利时,应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发给总委托书,使之作为自己代表处理所委托的有关专利事务。该委托书只能提交一份。 (3)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发表的意见书上规定下列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 a)作为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人员的代理委托书,及 b)总委托书。 (4)当委托代理人通知欧洲专利局时,该代理人的委托书应在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欧洲专利局。如未在规定期限提交委托书,代理人除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外,所采取的任何其它程序措施视为未采取。 (5)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撤销委托书的文件。 (6)任何终止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欧洲专利局未接到该终止通知前,继续被视为代理人。 (7)对于欧洲专利而言,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书并未终止,除非对委托书另有规定。 (8)如果指定了多名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可不管与委托书相反的规定,集体地或单独地工作。 (9)对一代理人协会的指定可以认为是对每一名证明自己在该协会工作的代理人的委托。 第一百零二条 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任何专业代理人提出请求,都可以专业代理人名单上除名。 (2)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阶段满期后,在不影响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所指的纪律措施条件下,每名专业代理人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才能自己除名。 a)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 b)不再享有一缔约国国籍,但在过渡阶段已注册或者欧洲专利局局长作出与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的例外规定的情况除外; c)在一缔约国中已不再有营业所或不再受雇。 (3)经提出请求后,被除名的任何人,在被除名的理由已不再存在的情况下,都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八部分 适用公约第八、第十、第十一部分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变更公告 (1)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附在变更请求书内的文件,应通过工业产权局向公众公告,公告的条件与限制同公告本国程序有关的文件一样。 (2)由变更的欧洲专利申请所产生的国家专利说明书应注明该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欧洲专利局按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作为受理局时,国际申请书用英文、法文或德文并提交三份。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三条33款(a)项(ii)目所规定清单中提到的每件文件也按同样规定,但交费收据或交费支票除外。 (2)如未满足第一款第二句话的规定,欧洲专利局补足缺少的份数,由申请人承担该费用。 (3)如果向一缔约国当局提出一件国际申请以便将其转交给作为受理局的欧洲专利局时,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申请最晚在申请后的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或如要求优先权时,在优先权期,第十三个月到期前两星期转交至欧洲专利局。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在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检索的其他发明应缴纳与检索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2)在合作条约第三十四条第三款(a)项的情况下,对每项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其它发明应缴纳与初步审查费一样多的附加费。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 (1)公约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费,每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的检索费、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指定费及有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要求费,都应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或合作条约第三十九条第一款(a)项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个半月内缴纳。 (2)如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或合作条约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发明人的情况介绍时,应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情况介绍。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 (3)如果负责国际检索的单位只针对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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