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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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检索,认为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而且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合作条约第十七条第三款(a)项所指的各种附加费,此时检索部审查是否申请满足了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如不符合,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果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项发明的检索费就可获得国际申请里未经检索部分的欧洲检索报告。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亦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就已交纳检索费的发明的国际申请部分提出欧洲检索报告。 (4)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第三款所指的通知。 (5)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了同一种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就可向申请人索取较少的审查费。在收费条例里对这种折扣按该费用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对审查的限制 (1)按公约第一百六十二条对欧洲专利审查的限制及对该限制的撤销,都在欧洲专利公报里报道。 (2)欧洲专利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参照国际分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过渡期间对登记专业代理人名单的修改 (1)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期间,工业产权局在下列情况下收回该条第二款所指的已提供的证明: a)在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a)项和(c)项的情况下; b)按所涉缔约国 国家法,未满足发给证明的条件时。 (2)工业产权局将证明的撤回通知欧洲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则自行将专业代理人除名,除非适用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款(b)项或第五款的规定。 (2)之二:采取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的纪律措施而将一专业代理人除名,由欧洲专利局自行办理并将此通知向当事人发给公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发给证明书的工业产权局。 (3)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适用。 (4)被除名的每个人只要获得工业产权局的证明,证明构成撤回第一款所指证明的理由已不存在,或惩罚他们的纪律措施已不再有效。则可在专业代理人的名册上进行新的登记。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过渡期间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机构在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之前及在成立申诉委员会之前,酌情按下列组成: a)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且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主席(欧洲专利局局长承担)已成立的该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其它三名申诉委员会成员。 b)如尚未任命负责申诉委员会的副局长,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其它申诉委员会成员。 c)如只成立了一所申诉委员会,上述机构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作为主席)、负责申诉委员会的欧洲专利局副局长、已成立的申诉委员会主席及由该申诉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选举的该工作年三名申诉委员会其它成员。 d)在(a)、(b)及(c)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上述机构的最少四名成员参加,而且在四名成员中有欧洲专利局局长或一名副局长及一名申诉委员会的主席参加的情况,辩论才能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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