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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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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9.10.02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年10月31日。于1967年7月14日在       斯德哥尔摩修订,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注)  (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系统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  (二)本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该原属国承认并保护的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公约所指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或“局”)注册的名称。  第二条 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二)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于产品以声誉的国家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第三条 保护的内容  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  第四条 根据其他文本的保护  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条约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1891年4月14日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庭判例所给予者。  第五条 国际注册;驳回及对驳回的异议;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  (一)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以按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营业企业)的名义,在国际局办理注册。  (二)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上公告。  (三)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是,该声明应说明理由,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作出,并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依据第四条要求对原产地名称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本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  (五)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三款提出的任何声明通知原属国。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通知当事人后,他可以在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政补救手段。  (六)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家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当事人在该国使用,这个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该当事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期限,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第六条 普通名称  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第七条 注册有效期限和费用  (一)根据第五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  (二)每个原产地名称注册应交纳统一的费用。  第八条 诉讼  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必要诉讼可以在特别联盟各国根据国家法律进行:  (一)应主管机关的请求或应检查院的公诉;  (二)由任何有关方面,自然人或法人,国营企业或私人企业提出。  第九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设有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组成的大会。  2.每个国家政府委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  (1)处理有关维护和发展特别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方面的一切事宜;  (2)就筹备修订会议对国际局作指示,但应对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未批准或者未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建议给予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七条二款所指费用金额以及有关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议和通过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必要的指示。  (5)确定计划,通过特别联盟两年度的预算及批准其年终结算;  (6)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  (8)决定某些非特别联盟成员国以及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9)通过对第九至十二条的修改;  (10)为了实现特别联盟的目标,采取任何其他必要的活动;  (11)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各项任务。  2.大会就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共同关心的问题,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尽管第二款有所规定,若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国家少于半数,但等于或多于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大会仍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涉及大会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述的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若此期限届满,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开会的法定人数的差额数,并同时要达到必要的多数,此类决议才能生效。  4.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大会作出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票。  5.弃权不得视作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名义投票。  7.特别联盟国家不是大会成员国的,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四)1.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2.大会应其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举行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召开。  3.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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