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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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承办国际注册和有关的工作,并执行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安排会议并为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秘书处。 3.总干事为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参加大会及其可能设立的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筹备修订协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以外条款的会议。 2.国际局可就筹备修改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参加此类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执行分配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其在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中的摊款份额以及必要时拨给本组织会议预算的款项。 3.不单属于本特别联盟,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辖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的开支,应视作各联盟的共同开支。特别联盟在这些共同开支中负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二)本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所辖其他各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本特别联盟的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根据第七条第二款所收的国际注册费和国际局提供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其他服务所得的费用和款项; 2.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收入; 5.第1至4项所指来源的收入不敷特别联盟支出时,特别联盟各国的会费。 (四)1.第七条第二款所指费用金额,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确定。 2.各项费用金额的确定应使特别联盟的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敷国际局在维持国际注册业务的支出,而不需交付上述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来弥补。 (五)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各国支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所属的等级相同,并以该联盟为该等级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每个特别联盟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3.缴纳会费的日期应由大会确定。 4.欠交会费的国家,其欠款的数额如果等于或超过过去两整年的数额,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均不能行使其表决权。然而,如果本联盟某一机构一经认为拖欠是由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引起的,仍可准许此类国家在该机构中保留其表决权。 5.如果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未通过,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继续执行上一年度同样的预算水平。 (六)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联盟的其他服务应纳费用和款项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第四款第1项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国一次纳款构成。资金不足时,由大会决定增加该基金。 2.每国对上述基金的初次付款额或在增加基金时分摊的款额应与其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在该联盟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当年的年度预算中该国的会费成比例。 3.纳款的比例和方式,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征求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作出决定。 (八)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的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提供预付款。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分别情况逐次签署协议。 2.前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预付的协议。该废止于通知之年终起三年后生效。 (九)按照财务规章规定,帐目审查工作应由本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请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指定,并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 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的修改 (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进行。该提议至少应于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第一款所指各条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正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的国家收到按照各该国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如此认可的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然而,任何增加特别联盟成员国经济负担的修正案,仅对其中通知认可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细则;修订 (一)本协定的实施由细则规定。 (二)本协定由特别联盟成员国代表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加入一九五八年议定书。 (一)本特别联盟国家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批准本议定书;尚未签署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二)1.非本特别联盟国家,凡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议定书而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2.加入通知中应保证在加入之时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加入国领土内享受上述条款规定的利益。 3.然而,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在一年期限内声明,在已经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中,该国愿对哪些行使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四)1.对于最先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在递交第五份此种文件起3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况,本议定书对该国在其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六)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利益。 (七)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加入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第十五条 协定的期限;退约 (一)只要至少有五个国家仍然为协定的成员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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