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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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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本协定就继续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 ,该退约亦构成退出本协定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并且退约仅对退约国有效,本协定对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三)退约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适用的议定书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间,本议定书应替代1958年10月31日的议定书。  2.然而,已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在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适用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  (二)非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应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特别联盟国家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时,适用本议定书,条件是对于这些国家,注册就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应已非本特别联盟成员但已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的请求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可允许上述本特别联盟国家要求符合1958年10月31日议定书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的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法文原本上签署,交瑞典政府保存。  2.大会所指定的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定。  (二)本议定书至1968年1月13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确认的本议定书的签署原本的副本两份转交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可应请求转交给其他任何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报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四款所作的声明,通知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欲行使本议定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的,视同已接受这些条款。任何国家希望行使上述权利的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附:    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成员国   加入时间          成员国     加入时间阿尔及利亚 1972年7月5日   匈 牙 利  1967年3月23日保加利亚  1975年8月12日  以 色 列  1966年9月25日布基纳法索 1975年9月2日   意 大 利  1968年12月29日刚  果  1977年11月16日 墨 西 哥  1966年9月25日古  巴  1966年9月25日  葡 萄 牙  1966年9月25日捷克共和国 1993年1月1日   斯洛伐克共和国1993年1月1日法  国  1966年9月25日  多   哥  1975年4月30日加  蓬  1975年6月10日  突 尼 斯  1973年10月31日海  地  1966年9月25日                          (共计17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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