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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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分案申请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第八十条 申请日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指明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第八十五条 文摘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八十七条 优先权 第八十八条 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第四编 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的检索报告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的延长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第五编 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异议的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程序的人申诉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第七编 共同性条款 第一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三者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口头听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情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性原则的参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换出版物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程序申请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日权或同日权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它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利机构的代表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用的支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年费的支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第一百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第一百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一百五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际检索报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欧洲专利局提交第十一编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条 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个会计年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与议定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签字--批准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留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的地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效 第一百七十条 首次会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约有效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修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已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第一百七十八条 转送与通知 绪言 缔约各国, 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 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议定如下: 第一编 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欧洲专利 (1)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2)如果本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在授予的欧洲专利有效的各缔约国中,欧洲专利与该缔约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受到同样的约束。 第三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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