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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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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第四条 欧洲专利组织  (1)根据本公约建立欧洲专利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  (2)组织的机构如下:    欧洲专利局;    行政委员会;  (3)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             第二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五条 法律地位  (1)本组织具有法律资格。  (2)在每一缔约国内,本组织享有按各国本国法法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尤其是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3)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六条 所在地  (1)本组织设在慕尼黑,其分局设在海牙。  第七条 欧洲专利局的支局  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欧洲专利局需要时可以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  第八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公约附件中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应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委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域内,均享有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九条 责任  (1)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依照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2)由于在组织或由于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损失,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责任应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失系由海牙分局或支局或其职员所造成,则应适用海牙分局或该支局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  (3)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所承担的个人责任应在其服务条例或雇佣条件中规定。  (4)有权解决第一、二款中所指的争端的法院为:  a)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争端,除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外,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b)关于第二款所指的争端,或者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法院,或者为分局或支局所在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第三章 欧洲专利局  第十条 领导  (1)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2)为此目的,局长应特别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的工作的进行,局长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颁发内部行政指令及公布公众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分别规定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履行的行为;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属于行政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决定的建议;  d)局长应制订并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增补预算;  e)局长应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  f)局长对人员应行使监督权;  g)除第十一条有规定外,局长应任命职员并决定其晋升;  h)局长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以外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对第十一条的第二、三款所述的职员可以向行政委员会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3)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局长不在或不能分身时,一名副局长应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第十一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1)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  (2)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与局长商议后决定任命。  (3)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提名,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上述人员、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可以决定再次任命。  (4)行政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  第十二条 公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离职以后,也不应泄漏或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情报。  第十三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1)欧洲专利局职员和以前职员或其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雇员的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2)只有在有关人员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任职条件已经采用了所有可能条件,已经采取了可能的方式,进行申诉而未能解决时,其申诉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1)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2)自然人或法人在以英语、法语、德语,或其他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任何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修改以符合申请的原文。  (3)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或有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由此而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除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程序的语言而予以使用。  (4)第二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另外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5)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 公约规定的语言,或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6)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  (7)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但是其中请求权项应有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8)下列刊物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a)欧洲专利通报;  b)欧洲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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