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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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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局官方公报;  c)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如有疑问,以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履行程序的各部门  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程序,欧洲专利局应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检索部;  c)审查部;  d)异议部;  e)法律部;  f)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十六条 受理处  受理处设在海牙分局,负责申请的审查,以及直到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或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表示希望继续其申请的程序之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此外,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七条 检索部  检索部设在海牙分局,负责撰写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部  (1)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2)每一审查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最后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由一名审查员进行。口头程序应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异议  (1)异议部负责对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2)每一异议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参加过授予与异议有关的专利的程序。参加过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在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口头程序应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参加过授予该专利程序的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二十条 法律部  (1)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的登记以及对职业性代理人名册上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2)法律部的决定应由一名法律人员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  (1)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2)如系对受理处或法律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  (3)如系对审查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涉及驳回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授予一项欧洲专利,并且该决定系由不足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的,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c)在所有其它案件情况下,三名法律人员。  (4)如系对异议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系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1)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2)在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时,扩大申诉委员会应由五名法律人员和两名技术人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法律人员担任主席。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立的独立性  (1)扩大申诉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五年,在此期间不得撤销其职务。但是如果有特别重要的理由需要撤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已经作出决定的,则属例外。  (2)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或法律部的成员。  (3)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其决定时不受任何命令的约束,只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4)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细则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但应经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回避和异议  (1)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果与申诉有个人利害关系,或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曾参与申诉中的案件的决定的,不得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  (2)如果由于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时,应通知委员会。  (3)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由于有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者被怀疑不公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对该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原因而仍采取程序步骤,不得提出异议。异议不得基于委员会成员的国籍问题。  (4)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情况下,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在没有有关成员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为了作出该项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成员应由其修补者替代。  第二十五条 技术意见  根据一国审查侵权或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的费用后,应对成为诉讼原因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应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第四章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委员组成  (1)行政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修补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向行政委员会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  (2)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其议事规则的限制范围内,由顾问或专利协助。  第二十七条 主席  (1)行政委员会应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候补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不能履行其职务时,当然由副主席替代。  (2)主席与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可以续任。  第二十八条 执委会  (1)在缔约 国至少有八国时,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五个成员组成的执委会。  (2)行政委员会的主席与副主席为执委会的当然成员,其他三名成员由执政委员会选举。  (3)行政委员会选举的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该任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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