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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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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续展。  (4)执委会执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会议  (1)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召集。  (2)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  (3)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此外,在主席的提议或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也举行会议。  (4)行政委员会的讨论应根据议程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5)临时议程应包含任何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要求列入的任何问题。  第三十条 观察员的出席  (1)根据欧洲专利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间将要缔结的一项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2)其他负有执行专利领域的国际程序的政府间组织,如果与本组织订有协定,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3)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活动与本组织有关的,可以受到行政委员会的邀请作出安排,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派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一条 行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二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欧洲专利应提供行政委员会及所设立的机构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人员,房屋和设备交其使用。  (第三十二条略)  第三十三条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1)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以下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这一点只有在符合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时,才适用于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  b)实施细则。  (2)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修改:  a)财务条例;  b)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它职员的雇佣条件,上述长期职员和其它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授予的规定;  c)退休金条例以及工资增加时现有退休金的相应增加;  d)收费规则;  e)行政委员会议事规则。  (3)尽管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决定,根据统计,在某几类案件审查部只由一名技术审查员担任。该项决定可以废除。  (4)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进行谈判,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政府间组织、以及由于与这样的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缔结协定。  第三十四条 表决权  (1)在行政委员会中只有缔约国才有表决的权利。  (2)除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表决规则  (1)除了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应有派代表出席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2)行政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一的多数票。  (3)弃权不应认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票比例  (1)关于收费规定的通过或修改,以及在缔约国的会费因预算变动而增加时,关于本组织预算的通过和修正预算或补充预算的通过,各缔约国在第一次投票每一国家各投一票后,不问投票结果如何,可以要求立即进行第二次投票。按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各国所得的票数。决定由第二次投票的结果确定。  (2)在第二次投票时,每一缔约国所得票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a)每一缔约国按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所分摊的特别会费等级的百分数乘以缔约国的数目,然后除以五;  b)将这样计算出的数字四舍五入化成高一位的整数;这个数字另外再加上五票;  c)这个数字再加上五票;  d)但任何缔约国所得的票数不得超过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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