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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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如在不同的指定国中,欧洲专利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并非同样一些人,他们在欧洲专利局申诉程序中应视为共同申请人或共有人。在申诉程序中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单一性不应受到影响,尤其是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说明书的文件在各指定国都应该是一致的。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欧洲专利局应当向有关人员送其决定传票任何有期限规定的或依本公约其他条款规定要求送达有关人员的通知或欧洲专利局局长命令送达的通知;在特殊情况需要下,通过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送达。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实施细则应有下列规定: a)计算期限的方式及由于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局或主管机构没有办公接受文件或由于邮件没有送达到欧洲专利局或这些机构所在地,或者由于邮局业务受阻停业造成混乱,可以延长这类期限。 b)欧洲专利局可规定最长和最短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1)当欧洲专利申请将被驳回或已被驳回,或因未在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而被视为撤回时,其法律效果不应产生,如已产生法律效果,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继续审理时,该法律效果应予撤销。 (2)在接到驳回欧洲专利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两个月内,或在接到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两个月内,应提出继续申请程序的书面请求。在这段期间必须完成所疏忽的行为。直至交纳了继续申请程序费为止,请求才不应视为已被提出。 (3)负责对被疏忽的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1)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所有人,尽管极为注意,但未能遵守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经申请,依本约的规定如果未能遵守期限直接导致了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某一请求的驳回,欧洲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欧洲专利被撤销、其他任何权利或补正机会的丧失时,应恢复其权利。 (2)请求人应在妨碍遵守期限的原因消除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请求,必须在此阶段完成其被疏忽的工作。只有在未遵守的期限届满一年后,此请求才能接受。在未交纳年费的情况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在一年期限内减去。 (3)请求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作为依据的事实。只有交纳了恢复权利费后,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 (4)负责决定被疏忽行为的部门应对此请求作出决定。 (5)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6)在自第一款所指的权利丧失到宣布恢复该权利的阶段内,在指定的缔约国中任何人如真诚地使用或作认真有效的准备使用已被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主题的发明的,可以无偿地在其企业或为其企业需要继续使用该发明。 (7)本条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本公约规定的且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应遵守的期限给予宽限的局应考虑缔约国一般承认的程序法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1)本组织付给欧洲专利局费用的权利,自交费当年的历年约束起的四年后取消。 (2)欧洲专利局向本组织归还所付给的费用或超额付给的费用款额,自权利开始当年的历年结束起四年后取消。 (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在第一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交费请求而中断;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随提出书面偿还请求而中断。中断期间应即重新开始起算,并最晚应自该期间最早开始起算年结束后的六年届满,除非在此期间进行了在执行该权利的审判程序开始;在此情况下,期限最早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终止。 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欧洲专利局应设置登记簿,名为欧洲专利登记簿,内容包括本公约规定应予登记的事项。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以前不应作任何登记。登记簿应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1)有对尚未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非经申请人的同意,不得供公众查阅。 (2)任何人能证明欧洲专利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的,可在公布该申请前不经申请人的同意查阅该案卷。 (3)一件分案申请或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任何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前,不经申请人同意查阅在先申请的案卷。 (4)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 (5)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通知第三方或公布下列著录项目: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姓名; d)发明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包括在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公布的其它事项; b)欧洲专利局公报,登载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的通告和提供的一般情报资料,以及有关本公约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各种情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1)欧洲专利局,除了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的或细则的条款外,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互相交换一切关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本国申请的有用情报,以及有关上述申请及以后导致的专利审批程序的有用情报。 (2)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根据工作协定进行的情报交流: a)非本公约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一切受托负责授予专利的欧洲间组织; c)与任何其他组织。 (3)依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和(b)项所进行的情报交流应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依第二款(c)项进行情报交流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流的情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部门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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