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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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请求可通过提供情报和公开供查阅的档卷的方法相互帮助,除非本公约或 各国内法对此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欧洲专利局让法院、检察院或各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档案时,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限制规定的约束。 (2)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时,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其他法律步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流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与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按自己使用需要的一份或几份免费交换各自出版物。 (2)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1)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不强迫任何人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应由专利代理人代理。 (2)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也没有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由一名专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专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实施细则还会规定其他例外。 (3)在缔约国中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由一名职员代理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该职员不一定是专业代理人。但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得到认可。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和在何种情况下本款所指法人的一名雇员同样可以代表在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并与该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它法人。 (4)实施细则还可以就共同行动各方的共同代理问题制定特别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1)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专业代理,只能由已在欧洲专利局代理人名册上登记过的专业代理人承担。 (2)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个缔约国中有其营业所或受雇单位; c)必须通过欧洲资格审查考试。 (3)进行登记必须提出请求,并附有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各种证件。 (4)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了的人应有权从事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切程序。 (5)为了担任专业代理人,任何人列在第一款中所称名册上的都有权在进行本公约规定的一缔约国内设立事务所,但要遵从本公约所附的集中化议定书的规定。该缔约国主管部门只能在特别情况下,适用保护国内公共治安需要的法律规定,撤销这一权利。在采取此步骤前应与欧洲专利局局长磋商。 (6)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免除第二款(a)项规定的条件。 (7)任何一个缔约国的从事专利事务的律师,在国内设有事务所都可象专利代理人一样有资格在该国内以专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应准用第五款的规定。 (8)行政委员会可以作出下列规定: a)关于参加欧洲资格审查考核人员所需的资格及业务水平及进行审查考核的方式; b)关于建立或承认由有资格从事专业代理人组成的协会。上述人员或通过了欧洲资格审查考核,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款所规定的人员; c)关于该协会行使纪律的权限或欧洲专利局对上述人员的纪律权限。 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出进行国家程序的要求 (1)某一指定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或所有人提出请求,并在下列情况下,只有经欧洲专利申请人才应进行授予国家专利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按第七十七条第五款或按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款被视为撤回; b)在国家法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规定,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欧洲专利被撤回。 (2)转换请求应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在接到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欧洲专利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请求不在该期间内提出,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1)转换请求应向欧洲专利局提出。请求书内说明要求向哪些缔约国办理国家专利授予程序。只有交纳转换费后,该请求才视为已被提出。欧洲专利局应将请求书送给请求书指定的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并附上有关该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文卷副本。 (2)然而,如果申请人被告知该欧洲专利申请已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被视为撤回时,该请求应向该申请受理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提出,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另有规定者外,该局应将请求连同欧洲专利申请副本直接转送申请人在请求书中指定的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如果在申请日后的二十个月内,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内,此请求未被转送,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终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1)根据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转送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不受与本公约规定不同的本国法形式要求,或者在本公约之外的本国法附加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约束。 (2)接受转送申请的任何中央工业产权局可要求申请人应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 a)交付国家申请费; b)提交使用该申请国一种官方语言的欧洲专利申请原文的译本,如申请人愿意提交已在欧洲专利局审批程序中修改过的申请文本译本,供国家审批程序用。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的原因 (1)除第一百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欧洲专利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按一个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领土范围内被撤销: a)如该欧洲专利的主题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专利条件; b)如该欧洲专利对发明未作出足够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技术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c)如欧洲专利主题超出了该专利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如果该专利在分案申请或者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件新的申请被撤予专利时,其内容超出了在先申请的范围; d)如欧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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