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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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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  e)如欧洲专利权所有人按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权获得该专利。  (2)如果撤销的原因只是部分地影响欧洲专利,则此撤销只以对该专利相应的限制形式宣告。如国家法允许,可以用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附图的形式予以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用权或同日权  (1)在任何指定缔约国中,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如果先 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则享有国内专利申请或国内专利一样的先用权。  (2)缔约国的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如先于以该缔约国为指定国的欧洲专利,则对该欧洲专利如对国家专利一样享有先用权。  (3)任一缔约国都可规定是否,并在什么条件下对与国家专利申请或国家专利具有相同申请日,或者有优先权的,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的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发明同时保护。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他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适用于缔约国中在法律规定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的申请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  (1)欧洲专利年费只在第八十六条第四款所指年份之后,才开始征收。  (2)欧洲专利年费的支付在授予专利的公布后两个月内到期,只要在该期限内支付了年费,就可视为有效支付。不应收任何按国家法规定的其他费。              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1)任何缔约国集团,在特别协定中规定了向上述国家授予的欧洲专利在各国领土范围内有单一专利的性质,则可规定只能共同授予这些国家欧洲专利。  (2)适用于使用第一款所指的授权的缔约国集团,准用本编的各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1)缔约国集团可向欧洲专利局委托另外任务。  (2)为了进行上述另外任务,可在欧洲专利局内建立对该集团国家共同的专门机构。欧洲专利局局长负责领导这些机构的工作,准同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门机构的代表  缔约国集团可对在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专门机构中参加代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1)缔约国集团可设置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以便监督按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建立的各专门机构的活动。欧洲专利局应向该委员会提供完成其任务所必要的人员、场所及设备。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向行政委员会特别委员会负责这些专门机构的工作。  (2)特别委员会的组成、权力和职责,由缔约国集团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费用的支付  如果依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另外任务,欧洲专利局缔约国集团应负担本组织为进行该任务所开支的费用。欧洲专利局建立各专门机构以完成上述任务时,则由缔约国集团负担这些专利机构的人员、场所和设备的费用,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费的交付  如果缔约国集团制定了统一的年费标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定的百分比应按这一统一标准计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数额,也适用于单一的专利,并准用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1)除缔约国集团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准用第七十四条。  (2)缔约国集团可以规定,以该集团国家为指定国家的欧洲专利申请只能在集团缔约国并按照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转让、抵押或以任何法律方式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  (1)缔约国集团可规定只能对该集团国共同指定,而且对该集团只指定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应被视为对该集团所有国的指定。  (2)在欧洲专利局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指定局时,如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声明在所指定的一个或几个集团国家取得欧洲专利时,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中指定一个该集团的缔约国,该国本国法规定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欧洲专利效果,同样准用本条第一款。         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申请  (1)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6月19日),下称合作条约,应按本规定实施。   (2)按照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成为欧洲专利局申请程序的对象。在上述程序中,合作条约的规定及作为补充规定的本公约规定,均应适用。在发生抵触时,以合作条约的规定为准。尤其是对于国际申请,按本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请求审查期限不应在合作条约第二十二条或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满期。  (3)当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申请的指定局或选定局时,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欧洲专利申请。  (4)如本公约提及参照合作条约时,也应包括参照合作条约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1)当申请人是参加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且合作条约已在该国生效的,欧洲专利局即可担任合作条约第二款第(xv)款所指的受理局。  (2)如申请人不属于本公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而属于合作条约缔约国国民或居民并与本组织订有协定的,根据合作条约的规定,欧洲专利局可作为受理局代替其所在国家的专利局。  (3)经行政委员会事先同意,欧洲专利局对于其他任何申请人按本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签订的协定,也可充当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1)如申请人选择欧洲专利局为其国际申请的受理局,应将其申请直接提交欧洲专利局,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适用。  (2)如果通过主管的工业产权局向欧洲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有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该申请及时转送到欧洲专利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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