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
|
文章来源:中国国际商标在线 点击数: 关键字:中国国际商标在线 |
|
局提交。 (2)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建议,自第一款所指的日期起,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工作可予限制。该种限制可涉及某些技术领域。但无论如何对欧洲专利申请可否给予申请日的审理,应即进行。 (3)如按照第二款作出了决定,行政委员会对以后欧洲专利申请的审理不作进一步限制。 (4)如果由于按照第二款对程序的限制使欧洲专利申请不能继续审理,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指出他可提出转换请求。自接到该通知后,欧洲专利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 (1)行政委员会决定过渡时期何时结束,在过渡时期内,尽管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可列入专业代理人名册。 a)必须是一缔约国的国民; b)必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事务所或受聘单位; c)必须在其开业或受聘的缔约国办理专利事务。中央工业产权局有资格代表自然人或法人。 (2)上项资格的取得应经请求,并附有中央工业产权局的证书,写明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3)在任何一缔约国中,对第 一款(c)项所指的资格不需具备特殊的专业资格的条件时,申请登记在该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人员必须已从事这项工作至少五年。但已在一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代表法人或自然人办理专利事务的资格并被该国按照条例规定正式承认的人员不受上述从业条件限制。中央工业产权局发给的证书应写明申请人符合本款规定的一种条件。 (4)欧洲专利局局长对下列情况,可批准免除提供: a)如请求人提出证明已以其他方式获得了所应具备的资格时,第三款第一句的要求。 b)在特殊情况下,第一款(a)项的要求。 (5)如果申请人在1973年10月5日已符合第一款(b)项与(c)项规定的,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免除第一款(a)项提出的要求。 (6)其营业所或工作单位所在的一个国家,如该国在第一款所指的过渡时期期满前不足一年或在该日期后加入本公约,可在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在该国参加本公约生效日后的一年内,应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7)过渡时期届满后,在不影响为执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款(c)项采取的纪律措施的情况下,在上述期限内已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的任何人,如其符合第一款(b)项的条件都可保持其登记或者经请求重新登记。 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与议定书 (1)实施细则、承认议定书、特权和豁免权议定书、集中化议定书及对第六十九条解释权议定书,都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2)当本公约条款与实施细则条款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公约条款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签字--批准书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开放签字至1974年4月5日截止。参加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政府间会议国或者接到该会议开会通知并提供参加会议权利的国家。 (2)本公约应交付各参加国批准。批准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入 (1)本公约应对下列国家的加入开放: a)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 b)行政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任何欧洲国家。 (2)任何曾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但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终止加入的,只要加入本公约仍可再成为本公约成员国。 (3)加入书应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存。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留 (1)每个缔约国在签字时或者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仅能对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保留。 (2)每一个缔约国都可对下列规定保留其权利: a)对欧洲专利授予化学品、药品或食品保护的,根据国家法适用的条款可以无效或撤销。此项保留不应影响专利授予的化学品制造方法或用途或药品、食品的制造方法。 b)欧洲专利对于第五十三条(b)项包括的以外,农业或园艺方法授予的保护,按照国家适用的条款规定可以无效或撤销; c)按适用于国家专利的条款规定,欧洲专利有效期可低于二十年; d)不受承认议定书约束的。 (3)一缔约国的任何保留,其效力在自本公约生效起的最多不超过十年。但当一缔约国对第二款(a)项和(b)项采取保留时,行政委员会可对该国保留的全部或部分延长不超过五年。如果该国应最晚在十年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有理由的请求,使行政委员会确信该国在十年期限届满时不会放弃其保留。 (4)采取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一旦情况允许,应立即撤回保留。撤回保留应书面通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该撤回在德意志联邦政府接到通知后一个月生效。 (5)按第二款(a)项、(b)项或(c)项所作的保留,应适用于在保留生效阶段所提交的欧洲专利申请基础上批准的欧洲专利。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该保留都应有效。 (6)在不影响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情况下,任何保留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的期限届满时或当该期限延长时,在延长期结束时,都终止效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的地域 (1)每一缔约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或在以后任何时间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都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负责的对外关系中的一个或几个领土。授予该缔约国的欧洲专利在其声明生效时对其所属领土也生效。 (2)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如果包括在批准书或加入书内,它应与批准或加入同一天生效。如果声明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的通知中提出,该通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收到之日后的六个月生效。 (3)任何缔约国随时都可声明本公约在其按第一款所作的声明中提及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中终止适用。该项声明应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六个国家在某领土内1970年的专利申请总数最少达到了18万件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相关内容导读: 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 中国和西班牙两国政府关于商标注册和保护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
| 版权说明:中国国际商标在线所有内容禁止转载,否则追究法律责任。中国国际商标在线中国国际商标在线 |
|
上一篇文章: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2) 下一篇文章: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 |
| 【字体:小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