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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欧洲专利公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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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最后一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在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第一天生效。  第一百七十条 首次会费  (1)任何在本公约生效后批准参加本公约的国家都应向本组织交纳首次会费。该会费不应归还。  (2)首次会费应按照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生效日,依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等级的,以相当于上述期前会计年度内其他缔约国应交纳的特别会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交纳。  (3)在第二款所指日期前的会计年度,如不要求特别会费,该款所指的会费等级应为当事国在最后一个要求特别会费的会计年度应交纳的会费等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约有效期  本公约应无限期生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修订  (1)本公约可由缔约国修订。  (2)大会应由行政委员会准备并召集。只有至少四分之三的缔约国出席大会时,才构成大会有效人数。必须经过出席大会并参加投票的四分之三缔约国的同意,才能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本,弃权不应视为投票。  (3)本公约的修订文本,只有在大会规定的缔约国数已经在大会规定的日期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才生效。  (4)在修订的公约文本生效后,尚未批准该修订公约的国家,从即日起终止为本公约成员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1)缔约国之间如在解释或执行本公约时产生争议,而且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的, 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应将其提交给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应尽力使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2)如行政委员会着手处理该争议后六个月内尚未达成此类协议,任何一方当事国可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寻求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退出本公约。退出通知应提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退出应在接到这一通知后一年生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1)一个缔约国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者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终止属于本公约参加国时,不影响其按照本公约已经获得的权利。  (2)如被指定国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而欧洲专利尚在审理之中,该申请应继续由欧洲专利局审理。对该国而言,正如本公约在此日期生效一样,对该国继续适用。  (3)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该款所指的日期已在审理提出的异议或异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欧洲专利。  (4)本条不影响已不终止为本公约参加国的国家按照其为参加国时本公约规定处理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1)按照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一国,本组织只在向其他国家归还其在同一会计年度交纳的特别会费的日期和条件下,才向该国归还其按第四十条第二款向本组织交纳的特别会费。  (2)即使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公约成员国,应缴纳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关于欧洲专利在该国仍然有效,直至该国终止为本公约缔约国之日所应交纳年费的比例数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1)本公约用三种语言:德语、法语、英语撰写,三种文本都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存档,并具有同等效力。  (2)用除第一款所指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正式语言撰写,如行政委员会同意,则该文本应被视为正式文本。在对各文本有不同解释时,应以第一款所指文本为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文件转送与通知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准备本公约经证明的正式抄本,并应送达所有签字国或参加国政府。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通知第一款所指各国政府:  a)任何签字;  b)提交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  c)按照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保留或撤回保留;  d)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收到的任何声明或通知;  e)本公约生效日;  f)按照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收到的任何退出声明及该声明生效日期。  (3)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提交给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备案。  附:         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和各成员国加入时间            (截至1993年1月1日)  成 员 国 加 入 时 间    成 员 国 加 入 时 间  奥 地 利 1979年5月1日  卢 森 堡 1977年10月7日  比 利 时 1977年10月7日 摩 纳 哥 1991年12月1日  丹   麦 1990年1月1日  荷   兰 1977年10月7日  法   国 1977年10月7日 葡 萄 牙 1992年1月1日  德   国 1977年10月7日 西 班 牙 1986年10月1日  希   腊 1986年10月1日 瑞   典 1978年5月1日  爱 尔 兰 1992年12月1日 瑞   士 1977年10月7日  意 大 利 1978年12月1日 英   国 1977年10月7日  列支敦士登 1977年10月7日                          (共计1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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