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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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78.03.03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1978年3月3日在日内瓦通过 各缔约国, 考虑到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Ⅷ)项关于科学发现的规定,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把发现人的姓名与其科学发现一起予以公布,不加歧视地对发现人给予鼓励,以促进科学的发展, 希望建立一种制度,使科学界和全世界可得参考新科学发现的内容,以促进上述科学发现的情报交流,使科学界以及全世界受益, 考虑到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在促进科学情报的交流方面,符合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决定缔结一项条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机构内,建立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1) (定义) 在本条约中: (Ⅰ) “科学发现”指对迄今尚未被认识和尚不能证实的物质世界的现象、性质或规律的认识; (Ⅱ) “发现人”指本人通过观察、研究、试验或推理并以明确方式得出其认识而完成一项科学发现的自然人;几个自然人在作出科学发现过程中共同完成上述要求的,提到发现人时应视为提到所有的发现人; (Ⅲ) “国际登记”指由国际局在该局所保存的国际科学发现登记薄中对科学发现的说明和其他规定细节进行登记的行为和结果; (Ⅳ) “申请”指国际登记的申请; (Ⅴ) “申请人”指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Ⅵ) “发现日期”指科学发现第一次发表或公布于众的日期; (Ⅶ) “缔约国”指缔结本条约的国家; (Ⅷ) “大会”指第十二条所述的大会; (Ⅸ)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Ⅹ) “国际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 (Ⅺ) “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ⅩⅡ) “施行细则”指第十四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ⅩⅢ) “公报”指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公报。 (2)(可能的例外)尽管第(1)款第(Ⅰ)项已有规定,但任何缔约国对地理学、考古学和古生物学的发现、有用矿藏的发现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各种发现,仍可不适用本条约。 第二条 国际登记范围 本条约制订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制度: (Ⅰ) 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提供最广泛的可能利用; (Ⅱ) 不影响对登记的科学发现中所含思想的自由使用; (Ⅲ) 不影响缔约国对登记的科学发现授予或不授予发现人权利的自由,在缔约国授予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也不影响缔约国确定授予权利的条件和权利内容的自由。 第三条 申 请 (1) (提出申请的可能性;向何处申请) (a) 凡是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任何发现人,可以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出请求国际登记的申请。 (b) 经发现人同意,申请可由缔约国的法人提出。 (c) 一项科学发现由若干发现人共同作出的,如果发现人之一符合(a)项有关国籍和住所的规定,即可提出申请。 (2) (日期;签字;声明)申请应包括一份国际登记请求书。申请应由发现人写明日期并签字:或者,如申请是由法人提出,则应由该法人授权的代表和发现人写明日期和签字。申请还应包括按照第四条的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声明。声明应说明申请的主题是属于第一条所称的科学发现,以及申请是由该机构或机关所推荐。声明还可包括对科学发现价值的评论意见或证明其真实性。 (3) (单一性;语言;必须要的内容) 申请应只限于一项科学发现,并应使用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一种语言,内容应包括: (Ⅰ) 发现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 (Ⅱ) 发现人出生日期和地点; (Ⅲ) 发现人的国籍和住所; (Ⅳ) 表明科学发现所属的科学门类; (Ⅴ) 科学发现的名称; (Ⅵ) 发现的日期; (Ⅶ) 科学发现的详细说明,包括现象的说明和(或)表示推论与数据的说明,证实科学发现的真实性;在科学发现含有实验部分时,要对实验部分作出说明,使其能够重复实验并得到证实; (Ⅷ) 上述说明的摘要,不超过二百字; (Ⅸ) 发现人的声明,大意是就其所知,在其作出科学发现时,该发现的内容为任何其他人所不知; (Ⅹ) 在适用的情况下,写明完成科学发现时所在的机构、实验室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Ⅺ) 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4) (自选的内容) 申请可包括: (Ⅰ) 发现人的简历表; (Ⅱ) 作出科学发现的地点; (Ⅲ) 在适用的情况下,如科学发现是在执行一个机构或雇主指定任务过程中完成的,写明该机构或雇主的名称和地址; (Ⅳ) 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5) (期限)自申请写明的发现日期起十年期满后提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6) (国家一级的承认)政府机关或科学机构对作为申请主题的科学发现,已经按照发现人的登记科学发现的请求,或依授奖、授予证书或依其他任何方式予以正式或公开承认的,最好在申请中说明这一事实;如是在提出申请以后承认的,则在作出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送交国际局的通知中说明这一事实。在上述说明或通知中应附有证明文件。 (7) (费用) 申请须向国际局缴费。缴费金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8) (文件格式) 申请应按国际局规定的格式办理。该项格式由国际局根据请求免费供应。 第四条 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 (1) (指定) 为了第三条第(2)款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科学机构和(或)一个或一个以上政府机关。追加指定可以随时提出。 (2) (指定的通知) 第(1)款所述的指定,应由有关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3) (指定的废除) 缔约国对其作出的任何指定可以随时废除。除应通知总干事。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日期满后生效。 (4) (作出声明的权限) 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应由下述缔约国指定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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