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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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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作出:  (Ⅰ) 申请人为自然人时,该申请人系该国国民或居民;  (Ⅱ) 申请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系在该国设立的。 第五条 国际登记 (1) (缺陷) 申请不符合第三条要求条件的,国际局应通知申请人,并应给予三个月的期间,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 (2) (有缺陷时的制裁;宽限期) 在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时:  (Ⅰ) 如申请人对未能改正申请中的缺陷提出正当理由,自收到提出理由的信件之日起再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上述缺陷;如宽限期满缺陷仍未改正的,应拒绝登记;  (Ⅱ) 如申请人未改正其申请中的缺陷,应拒绝登记;但申请人可以在第(1)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提出请求并缴纳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费,再享有三个月的宽限期,以改正申请中的缺陷;如宽限期届满,仍未改正缺陷时,应拒绝登记。 (3) (国际登记) 申请符合第三条的要求的,国际局应对科学发现进行国际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包括:  (Ⅰ) 发现人的姓名、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申请主题符合第一条科学发现定义的说明、申请中写明的发现日期、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以及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Ⅱ) 在申请的第一页,标明申请包含的页数、国际登记事实、登记的日期和国际登记编号,加盖国际局印章并有由总干事指定官员的签字;  (Ⅲ) 在申请的其他所有各页标明同一国际登记号,加盖同一印章和有同一签字。 (4) (国际登记日) 国际登记日应为国际局收到申请和登记费的日期。在申请经过改正的情况下,收到改正的日期。应视为收到申请的日期。如申请和登记费并非在同一日期收到,则较后日期应为国际登记日。 (5) (档案) 国际局应把所有经过国际登记的申请不限期地保存在安全场所。拒绝予以国际登记的申请,应自收到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六条 证 书 (1) (授证;内容) 国际局应对每一项国际登记授予证书。该证书由国际局加盖印章和有总干事签字,并应证明该登记事实及其日期和编号,标明第三条第(3)款第(Ⅰ)项至第(Ⅵ)项,第(Ⅹ)项和第(Ⅺ)项所述的事项以及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 (2) (接受者) 国际局应将证书发给发现人,如申请人为法人时,发给发现人和该法人。国际局应将证书副本发给第(1)款所述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 第七条 公 报 (1) (出版物) 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时间间隔和语言发行出版物,定名为“国际登记科学发现公报”。 (2) (登载内容) 公报应登载国际局进行国际登记的每一件科学发现,内容包括:第三条第(3)款第(Ⅰ)至第(Ⅵ)项、第(Ⅷ)项、第(Ⅹ)项和第(Ⅺ)项所述的事项,第三条第(6)款所述的情报,作出第三条第(2)款所述的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的名称,以及国际登记的日期和编号。公报还应登载第八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对每一登记提出的意见、答辩意见或修正的通告,第十条第(2)款所述每一撤销登记的通告,以及第十条第(3)款所述每一撤回声明的通告。 (3) (其他情报) 公报应登载缔约国及其按第四条规定指定的科学机构和政府机关的最新名单,以及提醒公众根据第八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有权提出意见和答辩意见的通知。 第八条 意 见 (1) (意见)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随时对任何国际登记的科学发现向国际局提出书面意见。 (2) (答辩) 有关发现人,在由法人提出申请时该法人,以及有关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对依第(1)款提出的意见可向国际局提交书面意见(“答辩”)。任何答辩可随附对科学发现说明或文摘的修正;第三条第(2)款有关申请的要求应适用于附有修正的答辩意见。 (3) (提意见人的身份;签字) 按第(1)款或第(2)款规定提出的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写明提出人的姓名和住址,并签字。 (4) (费用) 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向国际局缴费。费用数额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5) (登记) 按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任何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应由国际局予以登记和保存。第五条的规定应予准用。 (6) (通知) 按第(1)款提出并登记的任何意见的副本,应由国际局送给有关发现人,在申请由法人提出时,并应送给该法人,以及有关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按第(2)款提出和登记的任何答辩意见或修正的副本应由国际局送给第(1)款所述的有关自然人或法人。 (7) (公布) 对摘要提出任何修正的,国际局应将修正公布,并应提及原公布的摘要。 第九条 取得国际登记薄中情报的方法 (1) (登记薄的查阅) 国际局应允许任何人经请求并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数额缴费后,在国际局总部查阅已登记的任何申请和已登记的意见、答辩意见及修正。 (2) (副本) 国际局对任何人经请求并按施行细则规定的数额缴费后,应提供任何已登记的申请和已登记的意见、答辩意见和修正,及其任何部分的副本。 第十条 申请的撤回;国际登记的撤销;声明的撤回 (1) (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可在其科学发现国际登记之前撤回申请。申请人为法人时,撤回申请应经发现人的同意。 (2) (国际登记的撤销) 申请人可在国际登记其科学发现后,要求撤销国际登记。申请人为法人时,要求撤销应经发现人的同意。国际局应随即撤销国际登记,并应在公报上公布相应的通告。 (3) (声明的撤回) 第三条第(2)款所述声明可由作出该声明的科学机构或政府机关撤回。在国际登记前撤回声明时,申请应视为撤回。在国际登记之后撤回声明时,国际局应将撤回声明予以记载,并应在公报上公布相应的通告。 第十一条 分 类 法  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大会应为本条约通过一种分类制度,定期由大会进行修订;关于分类法的应用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大 会 (1) (组成) (a)大会由缔约国组成。  (b) 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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