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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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别同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可派一名代表参加,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同盟和执行本协定的所有问题;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对国际局进行指导,对特别同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说明;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特别同盟范围内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特别同盟每三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同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说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同盟目标有必要的专家委员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同盟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对促进特别同盟的目标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执行其他按照本协定适当的职 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也感到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做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一个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如果出席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时,则尽管前述第(2)项有规定,大会对除其本身程序以外的事项仍可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有效:国际局应将上述的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在转送后三个月以内,以书面表示他们的投票或弃权。期满后,如果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人数,而同时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定即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定要有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算投票。 (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大会成员的特别同盟国家,可被接纳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每三年由总干事召开例会一次,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则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开会。 (2)经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提出要求,总干事应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同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已经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领导人并代表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作出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承担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特别同盟预算应包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与各同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付款,以及需要对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特别同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的支出,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支出。特别同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按特别同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确定比例。 (二)特别同盟的预算,应按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同盟的预算共同协调的要求制订。 (三)特别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关于特别同盟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同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说的会费时,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中所列的交款级别相同,并在该同盟为该级别固定的交费单位数目相同的基础上缴纳会费。 (2)特别同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特别同盟国家交费总额中的数额,与其交费单位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4)一个国家拖欠会费,如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年应付数额,则在特别同盟各组织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的,特别同盟各组织可允许该国在该组织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未能通过,则按财务规则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 (五)国际局提供有关特别同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订,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同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一次交足。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会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在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定,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以上第(1)项所说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付拨款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查帐工作,依财务规则的规定,由特别同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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