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知识产权局将修改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实务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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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7日,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宣布将对2006年11月2日颁布的一项有关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实务说明进行修改,并即刻着手实施。
2007年7月,Astron Clinica、Software 2000、Surf Kitchen和 Cyan Holdings 4家高科技公司联名向英专利法院提出上诉,就UK-IPO拒绝受理包括磁盘和下载在内的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规定表示质疑。2008年1月下旬,法院作出裁决,认定UK-IPO对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一概予以拒绝的作法有失妥当。Kitchin法官在裁决中称,法庭一致认为不应将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理所当然地排除在《欧洲专利公约》(EPC)第52条之外。若与利用合理的计算机编程完成的方法或利用计算机程序实施的方法有关的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原则上,有关该程序本身的权利要求亦应当受到专利保护。之所以说原则上,是因为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权利要求必须能够反映该发明的特征,从而确保计算机程序实施方法的可专利性。若申请符合上述条件,审查员应不再驳回有关计算机程序或某载体程序的权利要求。
欧洲对软件的可专利性目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UK-IPO(当时为UKPO,英国专利局)曾拒绝对澳大利亚企业家、律师Macrossan提交的一件能够帮助填写公司注册表格的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2006年,英国上诉法院对Aerotel公司诉Telco公司专利侵权案及Macrossan案一并审理,驳回了Aerotel的一件有关电话拨打方法的授权专利并对UK-IPO拒绝授予Macrossan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决定给予了支持。同时英国上诉法院还制定了一项4步骤检验标准,以供审查员在决定与商业方法和软件有关的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时参考。法官称,专利审查员应当完全理解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所能实现的现实结果、判断其是否完全属于被排除的主题及核查其现实或声称的贡献在本质上是否具有技术性。
在法庭作出此决定一周后,UK-IPO颁布了一项审查计算机程序专利申请的实务说明,对同一发明专利申请中部分与计算机程序使用有关的权利要求具有可专利性的情况下,另一部分与计算机程序或某载体程序有关的权利要求是否亦具有可专利性作出规定,认定后者不具有可专利性。英国上议院此后亦拒绝对Macrossan的上诉请求举行听证会。英国的一些专利代理人在当时表示,鉴于EPO在审查计算机软件专利申请方面较英国略为宽松,将建议相关专利申请人绕开UK-IPO,而向EPO寻求在英国的专利保护。
上述4家公司的出庭代表福克斯称,若由计算机操作的方法和仪器具有可专利性,那么计算机执行程序也应受到专利保护,英国应当在审理软件专利方面效仿EPO的作法。Kitchin法官亦认为,EPO及EPC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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