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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申请注册商标资格及审查         ★★★

在香港申请注册商标资格及审查

文章来源:中国国际商标在线 点击数: 关键字:香港
一、申请人资格

商标的首先使用人或打算使用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任何对一已使用或打算使用的商标声明所有权的人都可申请商标注册(尚未正式构成法人的新实体亦可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备案登记为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并可有条件有限制或无条件无限制地使用全部或部分的注册商品或服务(作为防御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除外)。

    根据巴黎公约,任何已在某一公约成员国申请商标保护的人,或其法人代表,或商标受让人,有资格优先于其他申请人注册其商标,商标申请日将和在原公约成员国的申请日相同。享受此优先权有两个先决条件:

    1.商标注册申请自原公约成员国的申请日起6个月内提交,

    2.优先权文件须在审查官同意将商标申请刊登公告的通知颁发前提交。

    二、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一)申请所需文件

    1.委任书。通常不需要,但在商标申请的办理过程中出现变更代理人的情况时,需要提交委任书。

    2.20张商标图样。

    3.优先权文件。它必须包括优先权申请基础国(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名称及原申请日期;在审查官同意该商标刊登公告的通知颁发前,还须提交经公证的基础国商标申请文件副本及其英译文,及译者声明书(原规定要求优先权文件须在基础国申请日起3个月内提交,现已被上述规定取代,新规定自1990年1月3日起实行)。

    4.申请书。它须包括下列情况:

    (1)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不接受邮政信箱地址),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须说明是依何国或何地区的法律所组成;如申请人是合伙公司,须提供所有的合伙人姓名;

    (2)申请人的贸易或商业情况的说明,如制造商或经销商,进口商或出口商。

    (二)注册申请

    在新法例生效当日或以后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以及转换后的申请,须依照新法例的商标审查及提出反对的时限。在新法例生效日前所提交的注册申请(即旧有法例下的申请)及于新法例生效日仍然待决的注册申请,须依照旧有法例(第43章)的审查时限办理。旧有法例下的申请如在新法例生效日或以后刊登宪报,则须依照新法例所订下的时限,提交反对通知及反陈述(《商标规则》第121条)。至于反对程序的其他时限,均依旧有法例(第43章)的规定。

(三)审查

    每件商标申请都将被查询及审查,以便确定商标是否具有注册性,或是否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与其他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审查官将拒绝注册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具有欺骗性或混淆相似的商标。

如异议人能够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相同或容易造成欺骗或混淆的,该申请商标将被拒绝注册。任何表明信誉的、表白性的、暗示性的及建设性的用语都不得进入注册簿。   

审查官可在下列条件下接受或拒绝商标申请:

    1.对商标申请提出某些注册要求;

    2.要求申请人修改商标;

    3.要求申请人修改商品;

    4.对商标申请进行某些限制。

    法庭或审查官,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在其认为适当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办理商标注册,并可对这种商标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

    香港商标法第21条规定的关于并存有效的商标申请的处理程序已按照1984年4月生效的英国有关程序作了精简。自1985年4月15日起,审查官在对商标申请进行首次审查时不再进行交叉引证,只有首先提交的商标申请才被引证并被用来驳回后提交的申请,同时,该申请将不间断地继续其申请过程,其所有人也不被告知后提交的冲突商标的存在。这是由于首先提交的商标具有初步的在先权利,而后提交的商标申请,其申请人有责任通知审查官他是否有对商标的独占使

用权,或在先权利,或通过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建立商标权的要求。如果他没有上述要求,他必须找到其他方式来避免冲突。如限制其申请商标、修改商标,或与在先商标申请人签署某些可被审查官接受的协议等。

    如果后提交商标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以支持其申请,那么在先提交商标的申请人必须对此进行回复,并根据需要通过提交法定的声明书的方式出具商标使用证据。如果该证据被接受,在先提交的商标申请将根据商标法第21条关于并存有效的商标申请的通常处理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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