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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异议、评定与废止
(一)异议
1.任何人得自注册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
2.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3.以审定商标有违反商标法规定情事为原因。
4.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个别申请之。
5.异议成立则撤销原审定,申请注册人提诉愿;异议不成立则异议人提诉愿。
6.异议确定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7.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异议人亦得在异议审定书送达前,撤回其异议。
(二)评定
1.违反不得注册事由(第23条第1项、第59条第4项),利害关系人可申请评定。
2.商标审查员也可提请评定。
3.(现行)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1条规定:“商标之注册违反第23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5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前条第2项规定之情形,于其判决确定之日起满5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商标之注册有第23条第1项第12款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第1项期间之限制。”
4.评定案件评决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申请评定。
5.评定程序进行中,相关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应停止进行。
(三)废止
1.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
申请废止其注册:
(1)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2)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3)未依第36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4)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5)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品质或产地之虞者。
{6}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
2.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二、注册商标的变更、授权与转让
(一)注册商标之变更
1.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及商标注册事项均得向专责机关申请核准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3.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专责机关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商标之授权
1.商标权人得就注册指定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此一授权之被授权人并不限于一人,亦可同时授权多人使用。
2.被授权使用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3.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4.被授权使用人应于其商品、包装容器上或营业上之物品、文书,为明显易于辨识之商标授权标示,违反者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应废止其授权登记。
5.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1)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2)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3)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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