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概要
1.菲律宾最早的第166号商标法制定于1947年6月20日,距今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间经过4次修订,包括1951年6月11日修订的第638号商标法,1953年6月16日修订的第865号商标法和1978年2月17日修订的第20号专利局行政法令及1987年修订的第133号执行法令。另外,其他与商标有关的商标法律还包括菲律宾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以上简称“专商技转局”)颁布的有关法令法规等。现行的商标法于1998年1月1日起生效。
菲律宾的商标法律制度基本上是以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为蓝本而制订及修改的。
2.商标注册采用使用在先原则。
3.可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及集体商标。
4.商品分类采用国际分类原则,一个申请只能包括一个类别o
5.菲律宾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里斯本文本及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3~30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之一。
二、申请人资格
具有菲律宾国籍的商标所有人,只要在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前2个月在菲律宾商业中使用其商标,均可向菲律宾专商技转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在菲律宾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住所,而且必须是原国的公民,并在菲律宾有真实的商业实体,如外国公司在菲律宾所开办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合伙制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等。申请人在股份制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必须占大部分。另外,该申请人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2个月前在菲律宾商业中使用其商标,可向菲律宾专利商标和技术转让局(BPTTT)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可以基于原属国商标申请或注册向菲律宾专商技转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而无须基于在菲律宾最早的商业使用。
三、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菲律宾商标注册簿分为主簿和副簿。两者的区别在于商标的显著性及次显著性。
在主簿,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
1.在工业、农业、商业和手工业的生产和销售中由法人域自然人使用并用来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标志;
2.自身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通过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连续5年的商业使用,而具备显著性并使广大消费者认可的;
3.从事制造、加工和销售瓶装饮料或气体的商标所有人,可在菲律宾申请商标的全瓶注册;
4.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姓氏、符号、徽记、徽章、标志、图形或其组合;
5.商号,包括个人的姓名、公司、企业或其他商业组织的名称;
6.使用在服务项目上的用于区别他人的服务和文字、姓氏、符号、称谓、牌号或口号;
7.由商业组织的成员在商品或服务上共同使用的集体商标。
在副簿,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
1.在主簿被菲律宾商标审查员驳回的,具有一定显著性的,而且并不违反商标法有关禁用条款规定的;
2.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通过在该商标注册日前的连续3年的商业使用,而具备显著性并使广大消费者认可的。
四、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1.带有不道德色彩并带有欺诈、侮辱和诽谤生者或逝者、其他组织机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及国家标志的;
2.与国家或国际间组织或其他政治实体的名称、旗帜、徽记、军旗和军服相同或近似的;
3.与生者的姓氏、肖像和签字相同或近似的(该生者书面同意的情况除外);
4.尚活在世的与已故菲律宾前总统夫人的姓氏、肖像和签字相同或近似的(该夫人书面同意的情况除外);
5.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与已注册的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
6.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与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使用在先并尚未放弃使用的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
7.容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或欺骗消费者的;
& [1] [2] [3] 下一页
相关内容导读: 菲律宾商标的使用、转让、许可等事宜
|